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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与被告南阳**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3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浪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配合土建装修同步施工,装修完工后进行消防系统调试,十日内交工。2009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河南**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造价为2988424.22元,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171333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消防工程施工款171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13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的失误造成建筑精装修和电梯损坏,根据施工现场签证和原告方的承诺,造成的损伤由原告承担,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拨付给装修施工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因此不存在由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171333元工程款的一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对外发出招标意向,对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进行招标。该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监理工程师经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执行通用条款中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及协调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监理工程师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工期延长、投资增加、设计变更、签发任何付款凭证、以暂估价形式记入投标报价的设备、材料的选定、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索赔。”

200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函,该投标函载明:“根据已收到的招标号为TC05G900/3号的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踏勘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技术要求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2599601.47元的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

2006年7月22日,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并尽快签订合同。

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在合同工期内配合土建装修同步施工,装修完工后进行消防系统调试期,十日内交工。该消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中标价为2599600元。

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与其他施工单位配合不善,导致创业大厦的精装修部分及吊顶等其他部位损坏。2007年11月12日、2008年4月6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3日、6月26日由监理单位河南海**理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施工单位中国建**一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了七份现场签证核定单,核定单中对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吊顶损坏的位置、数量、面积、工时等进行了载明,三方单位的负责人均在核定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6月26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坏,按照《南阳工程造价信息》2008年第二期价格进行造价统计(含税金3.413%)为93081.7元;2009年1月22日,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河南海**理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一建筑公司、原告的项目经理白**、弱电监控等施工单位共同达成一份创业大厦精装修部分损坏情况说明及维修、索赔方案,被告同意维修总费用按80000元计算,其中消防施工单位即原告承担45000元,原告的项目经理白**在该方案中签字表示同意被告意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含税金3.413%)为138081.7元。

2008年11月25日,河南鑫**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现场鉴定证明”,称创业大厦西楼消防电梯因安装消防装置人员测试水压,大楼内部进水后流入电梯井道,导致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经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确认,电梯配件门机板A、B、轿内显示CPU、印板320AG02、按钮055(15个)、光幕安全触板损坏,电梯安装商对损坏部分报价37387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徐*在该“现场鉴定证明”中签字表示情况属实。

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消防系统设备移交,双方并签订了消防系统设备移交单。

2009年11月12日,原告承建的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经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工程被验收合格。

2009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南阳**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负责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

2010年1月30日,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作为委托单位,南阳高新**挥部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河南**咨询公司作为审核单位针对南阳高新区创业大厦消防工程共同签订了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金额为2988424.22元。

2010年3月18日,原告承建的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经河南**咨询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并由河南**咨询公司出具了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南阳高新区创业大厦消防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4009340.52元,经审核,审定造价为2988424.22元,审减造价为1020916.30元。

2010年3月18日,河南**咨询公司根据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的委托对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中国建**一建筑公司(总承包)报审结算造价为132085394.46元,其中土建报审造价为108784755.56元,安装报审造价为23300638.9元。审核后结算造价为99982475.87元(其中土建结算造价为82649957.52元,安装结算造价为17332518.35元,审减造价32102918.59元)。结算总价中还包括因消防施工单位责任承担的138081.7元,因弱电施工单位责任承担的10341.30元,这两项费用在付款时从责任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中扣除。

2010年3月18日,河南**咨询公司对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电梯安装《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的有关问题为,2008年11月25日现场签证单所发生的费用33271元是因大厦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该结算审核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第3项载明“因大厦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措施不当发生的费用33271元,应从消防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向其交付了该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817091.22元,尚欠171333元,被告对支付工程款2817091.2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的建筑精装修和电梯部分,下欠的171333元工程款已由被告作为赔偿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消防工程合同书、消防系统设备移交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创业大厦精装修部分损坏情况说明及维修、索赔方案、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结算审核报告、现场签证核定单、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南阳高新区科技园创业大厦消防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并经过施工,该工程被验收合格。该消防工程经河南**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2988424.22元,被告已向其交付了该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817091.22元,下欠的171333元工程款被告虽未交付,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建筑精装修和电梯部分损坏,该部分损失应当从下欠的171333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其中精装修损失中的45000元,原告的项目经理白**在2009年1月22日签字认可,该45000元应当在被告下欠原告的171333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下余精装修损失93081.7元,原告的项目经理虽然未签字认可,但该部分的损失均由监理工程师的现场签证,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均为“该部分损失从消防工程款中扣除”,且该93081.7元精装修损失及45000元精装修损失共计138081.7元,在2010年3月18日河南**咨询公司对创业大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时出具的审核意见也显示“因消防施工单位责任承担的138081.7元,在付款时应当从责任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中扣除”。故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精装修损失138081.7元,应当在被告下欠的171333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电梯损失33271元,2008年11月25日电梯安装单位河南鑫**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现场鉴定证明”称因原告原因导致电梯损坏,被告工地负责人徐*在该“现场鉴定证明”中签字表示情况属实。电梯安装单位对损坏部分报价37387元,但在2010年3月18日河南**咨询公司对电梯安装审核时确定的费用为33271元,且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第3项中出具意见“因大厦的消防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措施不当发生的费用33271元,应从消防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故电梯损失33271元应当在被告下欠的171333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被告应当扣除的精装修损失138081.7元及电梯损失33271元,共计171352.7元,已超出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71333元,双方债务已经抵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730元,由原告河**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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