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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西**(南阳**限公司、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西**(南阳**限公司、中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西**(南阳**限公司将公司科研中心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建筑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安排了项目经理,上诉人盛*作为工程负责人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上诉人盛*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虽是以中**四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根据其与中**四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中**四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上诉人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上诉人西**(南阳**限公司和中**四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最**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西**(南阳**限公司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它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四公司承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盛*系中**四公司工作人员,其参与工程项目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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