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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对**阳分公司与朱**、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建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吴**,被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朱**、霍**作为乙方与甲方河**有限公司签订《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施工标的: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一层C户型(每户计98.04平方米)、二层D户型(每户计159.65平方米),共计建设面积2714.05平方米。以实结算。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3、承包价格:承包费一层壹佰玖拾元(190元/平方米)、二层壹佰捌拾元(180元/平方米),……。第三条,乙方责任。3、乙方工程范围包括基槽清理、砂垫层、基础砌砖地面层、柱圈梁、钢筋绑扎、屋面现浇、坡屋面处理、隔热层、内外墙粉刷、室内外地坪及散水、外墙、厨房、卫生间瓷砖粘贴,楼梯板浇筑及粉刷。乙方不负责水电安装、内墙涂料外墙漆、防水。第五条,付款办法。基础部分完工验收后付20%;一层浇注验收后付工程款20%;二层屋面现浇验收后付工程款20%(一层部分女儿墙砌完后付60%);剩余40%按粉墙进度付款,至甲方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协议甲方一栏加盖了河南**有限公司周后王移民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施工队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1年8月底主体完工,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所干工程合计总款523927.4元,原告直接领取或者在被告处签字认可的劳务报酬共计200750元。另查明,《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实际系被告外建南阳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朱**、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未做完,双方未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该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原、被告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原告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以及计价方法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所干工程合款523927.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50元,下欠工程款323177.4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308979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朱**、霍**工程款308979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7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外建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合同纠纷不准确,双方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错误,该合同实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劳务作业的资质,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3、因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不应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应驳回其请求。4、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巨大争议,原审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裁判不公。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账目清算,上诉人的账目显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部施工,后期工程均由上诉人负责,工人的报酬已有工人本人领取,还包括被上诉人租赁器材的费用。5、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工程的基础部分,后期工程全部由上诉人负责施工,其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应得数额。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霍**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房屋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全部完成房屋施工,村民已全部入住,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已按合同规定全部履行施工任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水电安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使被上诉人穷困潦倒,工人的血汗钱无法得到保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资结算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欠租赁站租赁费。

2、工程量清单、代领劳务费清单及领款单。

3、证人史某某、丁某某、殷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跟朱**干活没给工钱,想问项目部要钱。

4、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朱**欠租赁站钱,想问项目部要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外建南阳分公司承包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后,将该工程一标段转包给被上诉人朱**、霍**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在2011年完工后已交付住户使用,现上诉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证实已完成全部工程,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完成自己的工程量。上诉人称后期直接支付给工人部分工资,但未向法庭提供工人收到其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拖欠租赁站设备租赁费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另行主张。上诉人外建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霍**在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约定,原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霍**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上诉人河**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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