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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王**与被上诉人谢*显、原审被告内乡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王**与被上诉人谢*显、原审被告内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谢*显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王**、永**公司赔偿谢*显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谢*显,原审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初,谢*显请褚**建房,(包工不包料),由于褚**忙,就交由王**承建,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后,由褚**收取谢*显施工款15000元,王**收取2000元。建房所用水泥砖是在永**公司购买。房屋建好后仅5个月的时间,该房屋即出现多处深度裂缝、层面不平。经鉴定,系因水泥砖干缩性裂缝,砌筑时水泥砖未到标准养护期;墙体内未设置拉结筋;窗台部位未设置钢筋砼板带造成的。现浇钢筋砼屋面板不平整,是施工过程未进行抄平所造成。为此,谢*显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褚**、王**、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另查明:该不合格房屋可以加固处理,加固费用预计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显请褚**建房,王**应褚**的要求给谢*显建房,其二人均应对所建房屋质量负责。所建房屋质量合格、无瑕疵是建筑施工的最低、最基本的标准要求。做为建筑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施工人应当履行返修、维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褚**、王**承建的谢*显的房屋在竣工后五个月内出现多处裂缝,经鉴定该房屋质量为不合格,对此结果。褚**、王**应负返修、保修、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生产销售者应当赔偿。本案中,永**公司销售给谢*显的水泥砖,在建房砌筑时,尚未达到标准养护期,应属不合格、有缺陷的产品。因该产品不合格,有缺陷,造成谢*显的房屋墙体出现水泥砖干缩性裂缝,房屋质量不合格,永**公司应予以赔偿。据此,谢*显请求判令褚**、王**、永**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核定的加固费用是34000元,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34000元,其多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褚**、王**、永**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因未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由于该争议房屋不合格的原因,既有施工人褚**、王**的责任,又有生产、销售水泥砖人永**公司的责任,现因责任大小无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按施工人为一方,生产销售人为一方,各承担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34000÷2u003d1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褚**、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显房屋加固费17000元;内乡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显房屋加固费17000元。诉讼费2300元,由谢*显负担1300元,褚**、王**负担500元、内乡县**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谢*显请褚**建房,褚**要求王**建房,褚**与王**应对谢*显房屋质量负责错误。谢*显请褚**建房,由于褚**没有多余人员,就介绍王**给谢*显盖房。谢*显与王**达成口头协议,具体怎么施工,褚**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后谢*显与王**发生争议,由于褚**是介绍人,经协商,谢*显让褚**将施工工钱15000元转交给王**。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褚**再次介入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再后来,谢*显让王**继续施工(即内外墙粉刷)。综上,褚**只是一个介绍人或协商人,并没有获得工钱或中间费,故原审判决褚**对谢*显房屋质量负责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谢*显对褚**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谢*显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显选择具有村镇建筑资质的褚**施工队建房,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房屋质量。褚**承建后,找王**等人施工很正常,谢*显无权干涉,主体建好后,褚**从谢*显处收取15000元工钱。褚**并没有告知谢*显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能力的王**,如果告知谢*显,谢*显不会同意转包给王**。二、谢*显与王**之间没有任何口头协议,所谓的“合同书”是在主体完工后,对出现问题的处理和粉刷事宜的约定,不是对房屋施工主体的变更。因此,褚**称该“合同书”约定不合格房屋与自己无关是对合同内容的曲解与狡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鉴定费用应当有原审被告负担。既然房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鉴定费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错判王**赔偿谢长显房屋加固费错误,且王**等人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6520元工钱没有人支付,应当支持王**等人的工钱65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谢*显辩称:如果王**系工人,则其工钱应当向承建房屋的承包人褚青国索要。且其将房屋建成不合格产品,有义务和责任把房屋修复加固并赔偿损失后,才能主张支付工钱。如果王**不是工人,则其更负有修复加固责任,在房屋没有验收达到合格前,其没有主张工钱的权利。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褚**辩称:审判决认定谢*显请褚**建房,褚**要求王**建房,褚**与王**应对谢*显房屋质量负责错误。谢*显请褚**建房,由于褚**没有多余人员,就介绍王**给谢*显盖房。谢*显与王**达成口头协议,具体怎么施工,褚**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褚**只是一个介绍人或协商人,并没有获得工钱或中间费,故原审判决褚**对谢*显房屋质量负责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谢*显对褚**的诉讼请求。

永**公司辩称:王**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褚青国与永**公司按1:1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褚**、王**承担加固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显与褚**达成口头建房协议,而后该房屋由王**具体施工,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褚**称其由于没有多余人员,就介绍王**给谢*显建房,谢*显与王**之间又重新达成了建房协议,涉及房屋质量问题褚**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在施工中,褚**在谢*显除受领15000元,又无对受领该15000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褚**称其只是介绍人,其不应当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系建造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对所建房屋质量负责,且其从谢*显处直接领取了2000元建房款,故原审判决其与谢*青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要求支付下欠其6520元工钱的问题,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褚**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褚**负担;王**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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