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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李**于2012年4月1日向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丹**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00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淅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淅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丹**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及胡**、李**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胡**、李**与丹**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胡**、李**承建丹**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总造价约为114万元,工程结束时以实量为准。施工期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钢结构吊装完工时,丹**公司付给胡**、李**工程款总造价的40%,工程完工时再付50%,剩余工程款10%为质量保证金,在五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胡**、李**开始按约垫资施工,在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吊装完工后,丹**公司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胡**、李**亦停止施工。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胡**、李**已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胡**、李**施工的工程款为686200元,同日丹**公司项目负责人余**向胡**、李**出具工程欠款条一份,并加盖了丹**公**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胡**仓房桔粉加工厂钢结构工程款686200元(已付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河**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余**(公**戳)2011年8月24日”。欠条出具后,经胡**、李**多次催要,丹**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胡**、李**诉诸原审法院,请求丹**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丹**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给丹**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赔偿50000元。

另根据丹**公司的申请对胡**、李**所承建的丹**公司的桔粉加工厂钢结构的工程造价及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丹**公司仅交纳了鉴定质量的鉴定费用,没交纳工程造价的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工程造价。对质量问题经南**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为:桔子分检车间,缺少支撑系统,结构不稳定。保鲜库、桔子加工车间,立柱钢度不足,易造成失稳,缺少支撑系统,结构不稳定。建议:桔子分检车间,增设支撑系统。保鲜库、桔粉加工车间下部砌筑1.2米高墙体时,沿钢柱周边浇筑240*240*1200毫米砼柱,降低柱高,增加刚度,并增设支撑系统。经上述加固并增设支撑系统后,三栋房屋可安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李**与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胡**、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作为丹**公司明知胡**、李**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胡**、李**所承建丹**公司的建设工程经南**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丹**公司应该支付胡**、李**工程款。2011年8月24日,双方对胡**、李**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86200元,随后付了100000元,下欠586200元。丹**公司应予以偿付。故胡**、李**请求丹**公司偿付胡**、李**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胡**、李**请求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在本次合同中均存在过错,法院不应支持。丹**公司反诉请求,由于本合同无效,请求胡**、李**支持赔偿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合同无效而导致损失的依据,故丹**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李**的诉请部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李**工程欠款5862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南丹**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反诉费1135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共计30735元,由被告河南**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胡**、李**所承建的丹**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为合格工程错误。二、因胡**、李**所建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原审判决由丹**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所建工程为合格工程正确,该工程因丹**公司资金没有保障,无力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8月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该工程因丹**公司的资金原因没有施工完毕,结算单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10元结算,而是按实际施工量每平方米140元结算的,已完工部分质量是合格的,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正确,诉讼费用承担正确。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李**所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丹**公司应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二、原审案件受理费用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丹**公司与胡**、李**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丹**公司现将表内所列新建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胡**、李**建盖(以表为准,表附后)。附表约定:保鲜库单价310元每平方米,桔粉厂单价310元每平方米,分检厂单价180元每平方米。附表还对三个厂房用料规格、型号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时保鲜库单价140元每平方米,桔粉厂单价140元每平方米,分检厂单价160元每平方米。2013年11月11日南阳市**鉴定中心对胡**、李**所建钢结构厂房作出的南房安**(2013)SF--16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经实际检测,钢管、方管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胡**、李**对所承建的工程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原因,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形成了胡**、李**所承建的三个厂房均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胡**、李**所承建的工程未实际竣工,原审法院表述为合格工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李**所承建的工程虽然未竣工,形成了未完工工程,但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对胡**、李**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也不是按竣工工程的价格进行结算的,而是按照双方协商的单价进行的据实结算,所以该结算能够作为胡**、李**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丹**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586200元工程款的责任。胡**、李**所建的工程经鉴定机构认定,胡**、李**所使用的钢管、方管符合国家标准,本案的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丹**公司无证据证明所使用的钢材不符合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未完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所以丹**公司认为本案工程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依照胡**、李**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依法核收案件受理费,经过审理后,按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依法判令由败诉方丹**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丹**公司认为判决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评理中表述本案中工程为合格工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河南省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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