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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曹**、贾**、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贾**、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曹**、贾**于2012年8月1日向宛**民法院提起诉讼。宛**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田**,被上诉人曹**、贾**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的委托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河南**有限公司与半岛帝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7日,曹**、贾**与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半岛帝城项目负责人李**签订26号楼钢管桩护坡合同书,并加盖河南**有限公司半岛帝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双方合同约定:“……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经甲乙双方商定总造价为24万元。2、付款方式:±0.000出来土回填完,一次性付清全款。……”现该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属于客观事实。该公司半岛帝城项目负责人李**经手将涉案工程中26号楼钢管桩护坡工程发包给曹**、贾**施工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曹**、贾**已实际按合同施工完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李**同曹**、贾**所签订26号楼钢管桩护坡施工合同书,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半岛帝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河南**有限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仅提供单方声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的权限及任职期限对相关人员及机构进行了公示、告知,故该院确认李**同曹**、贾**所签订26号楼钢管桩护坡施工合同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现曹**、贾**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故河南**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曹**、贾**支付工程款24万元。河南**有限公司辩称不知情、和李**的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河南**有限公司虽提出护坡有裂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修复或需修复费用,故本案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待河南**有限公司取得证据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河南**有限公司半岛帝城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没有“南阳分公司”之称,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贾**工程款24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遗漏必须参诉的当事人李**,程序违法。2、曹**、贾**仅与李**存在合同关系。3、上诉人没有授权李**对外签订合同,李**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且加盖的是上诉人技术资料专用章,故合同无效。4、曹**、贾**所干工程不合格,无权追要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贾**答辩称:原判合情合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阳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半岛帝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承包了该工程后,授权李**作为上诉人在半岛帝城的项目经理(负责人),李**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26号楼钢管桩护坡工程让曹**、贾**施工,并以上诉人名义与曹**、贾**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为李**与曹**、贾**所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李**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虽加盖的是上诉人授权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也是以上诉人名义所为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未追加李**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另称曹**、贾**所干工程不合格需要修复,因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该工程不合格或需要修复的项目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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