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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渔种场与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以下简称渔种场系南阳市名优特水产品繁育场的筹建单位)与被上诉人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渔种场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初字第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126号发还裁定,唐**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唐**初字第083号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元月29日,甲方繁育场与乙方南阳市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驻唐项目工程处(下称驻唐项目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渔池改造、围墙、饲料厂、办公楼、孵化环通、附属设施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定金10万元,若甲方不经乙方同意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承包给他人,应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负责完善施工手续。若到2000年6月30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或施工项目不能批准造成不能开工,甲方自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8分承担10万元定金的利息。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必须在开工日将定金到位,如不按时到位,影响项目资金到位应由乙方负责。2000年3月15日,上述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项目工程处对繁育场的虎山分场种苗养殖渔塘进行改造,工程价格按河南省1995年的土建工程定额标准取费,前期工程由施工队暂垫,待2000年7月1日工程款到位,一次性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争取省级“繁育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项目未获批准。驻唐项目工程处未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付定金10万元。

2000年4月7日,在唐河县水利局原副局长曲**办公室对上述两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协商,确认2000年元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价款为8万元,繁育场虎山分场渔塘改造工程决算价为58226元。协议加盖繁育场公章和驻唐项目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参加协商人员曲**、崔**、王**、白**、党汉祥署名。现唐河县渔种场认为河西繁育场改造工程不存在施工,朱**认为驻唐项目工程处对河西繁育场进行了清淤、砌池施工。

2000年4月9日,繁育场收驻唐项目工程处押金2万元,2000年5月10日唐河县渔种场收押金1万元。2001年10月4日对所收取的押金3万元的利息进行了协商,双方商定,根据原定合同条文,工程前期借款3万元不能如期到位支付,施工单位应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1日按照合同商定利息标准月息1.8%计付利息,共计15个月,利息总额为人民币8100元。协商意见,施工单位朱**、项目经理王**分别签名,曲富志签署“同意商定意见”。

另查明,曲富志证实,唐河县水利局根据上级精神于2001年底将驻唐项目工程处的印章收缴,停止经营,因该项目工程处系朱**个人出资筹建、自负盈亏,为此水利局对驻唐项目工程处经营生产期间的债权债务交朱**自行处理。驻唐项目工程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繁育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筹建单位是唐河县渔种场。

原审法院认为,唐河县渔种场对繁育场虎山分场种苗养殖渔塘的施工不持异议,且有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该工程价款58223元应予以确认。唐河县渔种场对收取朱**的押金3万元不持异议,对部分阶段的利息结算也不持异议,该3万元及结算的利息8100元应予以确认。唐河县渔种场认为河西繁育场改造工程不存在施工,朱**认为驻唐项目工程处对河西繁育场进行了清淤、砌池施工。时任唐**利局副局长曲**证实朱**带队对河西繁育场进行了清淤、砌池,驻唐项目工程处同繁育场对2000年元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也协商了工程的价款为8万元。唐河县渔种场认为河西繁育场改造工程不存在施工,显与上述事实不符,辩称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因上述两项工程是为争取省级繁育场扩建改建项目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以驻唐项目工程处的名义,唐河县渔种场以繁育场的名义为争取省级项目均作出了一定的努力,现省级项目未获批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朱**请求唐河县渔种场支付上述二份合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请求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请求,因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上未注明利息,故利息应从朱**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朱**请求押金3万元自2001年10月2日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的理由,因2000年元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是对驻唐项目工程处交纳定金10万元计息的约定,驻唐项目工程处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定金10万元,故朱**请求唐河县渔种场支付押金3万元自2001年10月2日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息应从2001年10月2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较为妥当。驻唐项目工程处,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唐**利局认可经营生产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朱**自行处理,朱**对此也予以认可,朱**承继驻唐项目工程处的债权债务。繁育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筹建单位是唐河县渔种场,唐河县渔种场对繁育场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河县渔种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支付拖欠繁育场河西渔场工程款8万元和繁育场虎山分场工程款58226元,二项共计138226元。利息从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唐河县渔种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返还押金3万元和已结算过的利息8100元。其中,押金3万元自2001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二项合计6300元,由唐河县渔种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上诉称:1、原南**优特水产品繁育场和南阳建筑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驻唐项目工程处均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或登记备案,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因此繁育场和工程处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2000年元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没有开工建设。2000年4月7日的协调结果未经过上诉人追认,是自相矛盾的。3、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万元押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催帐证据,应驳回其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扣减8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1、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8万元工程款通过结算在原一、二审中是上诉人已认可的事实。3、近10年一直在追要钱款,关于3万元的押金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的效力如何。2、请求返还3万元押金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原判由上诉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协议的签约当事人系南阳市**繁育场和南阳市**工程公司驻唐项目工程处,虽然签约当事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但签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由南阳市**繁育场的筹建单位唐河县渔种场和驻唐项目工程处的负责人朱**予以承继,且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协议,在2000年4月7日的结算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也予以协商确定,故对上诉人认为未办理工商登记即导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负责该工程的水利局主管副局长曲**(已于2002年调离其它单位)证实繁育场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实施完工、上诉人应予支付8万元工程款及被上诉人未放弃追偿3万元押金的事实,且结算协议上加盖有南阳市**繁育场的公章,二审中上诉人虽认为曲**涉嫌违规结算,但在合理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对该事的处理意见,也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繁育场工程未施工。故对上诉人认为8万元工程款不应支付及偿还3万元押金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渔种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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