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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北**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河南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07年6月25日向邓**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方星**司支付工程款292899.32元。审理中李**于2007年10月26日变更诉请,请求:判令北方星**司支付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款350450.7元,退还多收的5号楼等工程管理费82145.59元,两项共计432596.1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7)邓**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北方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方星**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北方星**司认为3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层面防水工程不是李**施工,应予扣减。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1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南民商再字第2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还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2012年6月21日受理该案,重审中李**变更诉讼诉请,请求:判令1、北方星**司偿付下欠的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款887753.41元;2、退还多收的管理费78630.8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邓**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李**、北方星**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李**以生病住院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方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邓州**程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公司)承建原河**机械厂3号条型集资住宅楼,其后邓州**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负责的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5月26日李**负责的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向邓州**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涉及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在3号条型住宅楼施工过程中,李**指派李**、张**分别负责基础和地面以上工程施工,并委派李**、常**、张**从邓州**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用于施工建设。1999年10月工程竣工后,邓州**公司与河**机械厂进行了决算,3号条型集资楼工程总造价为2122757.49元(其中基础造价572053.16元),工程总造价还包含铝合金窗111700元,木门窗137585.49元,屋面防水工程31831.18元,以上三项合计281116.67元。上述铝合金窗、木门窗、屋面防水工程等三项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制作,与李**无关。施工中李**经李**、常**、张**之手共计领取工程款1636174.46元。

1999年8月13日,以河**建公司四分公司南阳工程项目部为甲方,邓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河南**家属楼(5号、7号家属楼)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邓州**公司上缴河**建公司四分公司南阳工程项目部的费用按总造价的3%计缴,其它施工中发生的费用均由邓州**公司负担”。1999年8月28日,邓州**公司作为甲方,李**的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了5号集资住宅楼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管理费收取标准,但在合同第五条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款拨付数额扣除税费及相应行政收费款项后拨付。”合同第七条同时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河**建公司四分公司南阳工程项目部与邓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准。”李**通过邓州**公司承建5号楼工程后,又承建了5号集资楼的室外道路、室外给排水、厂区门岗土建工程及门岗室内外给排水、门岗电气安装、自行车棚、军检楼土建及室内外给排水、电气安装、洗车台、火工区围墙等零星工程。比照5号楼缴纳管理费标准,3号楼及零星工程管理费标准均应按3%计收。依据邓州**公司交给李**的5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载明:5号集资楼土建工程实际造价为1869440.15元,管理费为112166.41元,管理费标准为6%,按照3%的管理费计算,多收管理费56083.11元;5号集资楼室外道路实际造价32628.5元,管理费为2610.28元,管理费标准为8%,按照3%的管理费计算,多收管理费1631.42元;5号楼室外给排水实际造价41331.84元,管理费3306.55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收管理费2066.59元;厂区门岗土建实际造价42186.11元,管理费3374.89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收管理费2109.30元;厂区室外给排水造价4417.13元,管理费353.37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收管理费220.86元;厂区门岗电气安装3467.23元,管理费277.38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收管理费173.36元;自行车棚造价34542元,管理费2763.36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收管理费1727.10元;军检楼土建造价235763.53元,管理费为18861.08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扣管理费11788.17元;军检楼室内外给排水造价11663.71元,管理费933.09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扣管理费583.19元;军检楼电气造价为18993.42元,管理费1519.47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扣管理费949.67元;洗车台造价25958.78元,管理费2070.03元,管理费标准为8%,多扣管理费1297.94元,以上合计多扣管理费78630.8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以拖欠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款及多扣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北**公司是由原河**机械厂改制成立的,原邓州**公司是由原河**机械厂出资开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及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2、北**公司于2002年申请将邓州**公司注销,并将公司资产作为其出资额的一部分成立了邓州星**任公司,对原邓州**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实质性清算。3、原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由李**组建,工人工资由李**负责支付,现该队已解散,债权债务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邓州**公司之间就3号条型集资楼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的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具体承建了该项工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追要下余工程款的权利。对于5号楼及其它零星工程的管理费问题,双方未书面约定,邓州**公司单方制订计收8%管理费的标准,缺乏依据。邓州**公司在与李**签订5号楼内部承包协议时,明确约定未尽事宜,按分包合同为准,在发包方河**建公司四分公司与承包方邓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河**建公司四分公司按3%的标准向邓州**公司收取费用。因3号集资楼、5号集资楼及其它零星工程是李**在同一个时期内先后为邓州**公司施工建设的,现双方对管理费计收标准争议较大,应比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按3%的标准收取为宜。经计算,邓州**公司多扣李**管理费78630.80元,故邓州**公司应将多扣的管理费退还李**。原河**机械厂已改制为北**公司,北**公司作为邓州**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未对邓州**公司资产、债务进行清理清算的情况下,申请将该公司注销,并将邓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理,故北**公司应依法承担偿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北**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李**工程款87361.94元[2122757.49元-1636174.46元-281116.67元-税金款(2122757.49元-281116.67元)×3.413%-管理费(2122757.49元-281116.67元)×3%],退还多收管理费78630.8元,共计16599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李**负担11180元,由北**公司负担2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上诉、答辩称:一、李**以邓州**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名义为原河**机械厂施工,在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企业经济困难,李**存在垫资施工情况,同时双方未对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因此李**不应交纳管理费及税金。原审认定应扣减3%的管理费,其认定有误。二、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结算书不属实,数额与事实不符,存在压级压价情况。工程主体造价2122757.49元仅是指工程地上部分,不包含地下工程基础,对于地下工程的基础(造价为574053.16元)应另行计算,北**公司应偿付该款。三、邓州**公司是原河**机械厂出资开办的企业,原河**机械厂现已改制成为北**公司,北**公司2002年将邓州**公司注销,并将邓州**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另行成立了新的企业,因此北**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

北方星**司上诉、答辩称:一、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应按7%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原审法院参照5号楼等工程管理费标准计收,缺乏事实依据。二、3号条型住宅楼已经决算,总造价为2122757.49元。对该决算事实及数额,李**在原审法院2009年6月26日询问笔录中、2007年10月26日李**的变更诉讼申请书中、2010年2月23日李**向南阳中级人民院提交的二审答辩状中均予以认可,现李**否认决算书内容,其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122757.49元,其中包含工程基础、工程地上部分以及三项摘项工程(铝合金门、窗、层面防水工程),李**现又提出新的理由,认为工程主体仅是指楼房的地上部分,地下部分不是工程主体,要求另外支付楼房地下部分的工程款,其上诉理由匪夷所思,与常理、常识不符也与决算书内容不符,属无理缠诉。三、李**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答辩状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李**称双方已有口头约定,要求按3%的标准计算管理费,认为管理费按6%-8%的标准过高。现李**又上诉要求不交管理费,意见前后矛盾。我公司认为3号楼工程管理费应按7%的标准收取。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3号条型集资住宅楼工程应否计收管理费;如应计收,按何种标准。2、3号条型集资住宅号楼工程决算书是否真实有效,应否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3号条型集资住宅楼工程已经决算,工程面积为4132.41平方米,工程决算价为2122757.49元。2、2007年10月26日在李**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中,李**认可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峻工决算价为2122757.49元,管理费应按3%计算,税金按3.413%计算。2009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对李**进行了询问,李**称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峻工后已经进行了决算,李**表示对决算金额认可;李**又称各方已口头约定过,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的管理费按3%的标准计收。在2010年2月23日李**向本院递交的二审答辩状中,李**认可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已经决算,总造价为2122757.49元。在河南省高**方星光公司的申诉时以及本院再审中,李**均表示3号条型住宅楼管理费应参照5号楼标准按3%计算。3、施工应交税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413%,该纳税数额在双方诉讼中均予以认可。4、二审中李**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由队长李**组建,挂靠在邓州**公司名下,施工队工人工资是由李**发放,现该施工队已解散,其债权债务由李**清算,因此李**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其主体适格。1997年李**组建的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承建了原河**机械厂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虽然李**未与承包人邓州**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由李**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的,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追要下余工程款的权利。邓州**公司现已被北**公司申请注销,北**公司作为邓州**公司的主管单位,在未对邓州**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将邓州**公司注销,并将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北**公司应依法承担偿付款项的民事责任。涉及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管理费计收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李**在起诉时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中、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二审答辩状中均已认可按照3%的标准计算管理费,称双方已有口头约定。现李**上诉认为不应缴纳管理费、税金,其上诉理由与其已认可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邓州**公司与李**对于3号条型住宅楼管理费计收标准未进行书面约定,邓州**公司单方按照6%-8%的标准扣收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3号条型住宅楼与5号集资楼及其它零星工程,是同一个时期内邓州**公司交由李**组建的邓州**公司第二施工队施工的,在邓州**公司与李**签订的5号楼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执行,分包合同已约定按3%的标准收取费用,因此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也应参照3%的标准计收为宜。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已经决算,总造价为2122757.49元(其中基础造价为572053.16元),此外该总造价还包含三项摘项工程(铝合金窗,木门窗、屋面防水工程)合计281116.67元,上述三项摘项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制作,与李**无关,故三项摘项工程的工程款281116.67元应自总造价2122757.49元中扣除。施工中李**已领款1636174.46元,李**应缴纳3号条形住宅楼管理费为(2122757.49元-281116.67元)×3%u003d55249.22元,李**应缴纳3号条形住宅楼税金款为(2122757.49元-281116.67元)×3.413%u003d62855.20元。综合以上各项,北**公司应偿付李**下余工程款87361.94元[2122757.49元-1636174.46元-281116.67元-税金款(2122757.49元-281116.67元)×3.413%-管理费(2122757.49元-281116.67元)×3%];涉及5号楼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北**公司应退还多收的管理费78630.8元。李**上诉称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决算书不属实,存在压级压价情况,工程总造价不包含工程的基础,应另行偿付该款。李**在其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答辩状、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工程决算书内容及金额,现上诉否认决算内容,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且与其本人所述不符,故本院对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工程已经决算完毕,在诉讼中李**已对决算内容认可,现李**申请重新结算,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北**公司上诉称3号条型住宅楼工程应按7%的标准收取工程管理费,因7%的标准系单方制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100元,由李**负担10500元,河南北**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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