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豪**有限公司与中建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梅*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谢*,被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是原南阳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04年6月,原告与原南阳鸿**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阳鸿**有限公司发包的镇平时代广场项目,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同年,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并交付南阳鸿**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10月21日,南阳鸿**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在双方结算人员制定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对该工程结算结果原告对应得到总工程款6893509.46元予以认可。除南阳鸿**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414.28元外,尚欠原告3941095.18元未付。后南阳鸿**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有限公司。另查明,在原告承建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租赁了南阳鸿**有限公司的部分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共计2564731.89元,原告原打算在本次诉讼中,折抵部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但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原告诉被告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被告代理人的请求,已将该2564731.89元租赁费从另一案件中折抵扣除,因此,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394109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法。原告在完全充分履行自己义务后,其应得到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故应自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的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系原南阳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自己公司与原南阳鸿**有限公司股东间有纠纷及现公司无该工程款的记录,均不是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在原结算清单中,双方并未承诺何时归还该工程款,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工程款3941095.18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38328.7元,由被告南阳豪**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依据2006年10月21日南阳**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签字的结算清单,就认定一审原告应得到工程款6893509.46元实属错误。首先,一审被告并不认可该结算清单,该清单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结算方式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并不认可。其次,该结算清单上的董**的签字与双方施工合同上董**的签字并不一致,以及其他人员是谁,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名也未经核实,被告公司也不认可;一审在没有查清该清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双方的结算结果,并依据该真实性尚未确定的清单来计算双方的应付款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若这一笔工程款,既然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账面理应显示,但是并未显示。长达数年,一审原告并未要账,且原鸿德公司于2010年被出售后一审原告也并未找新公司接洽,实属蹊跷。2、一审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应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一审原告出具的2006年10月21日董**等人签字的结算清单属实,那么依据双方2004年6月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看出该结算清单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支付规定:按工程进度计量的90%付款,5日内拨付,也是双方对付款日期的约定;结算日期为2006年10月21日,按5日内拨付计算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8年10月26日,由此可见一审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依据《最**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全文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以认定,一审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出具结算单据的时间200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1日,依此来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七局四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原南阳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原鸿德**有限公司董事长董**签字确认的《时代广场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时代广场工程,至今原南阳鸿**有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3941095.18元,上诉人系原南阳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那么其理所当然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以结算清单未经其认可、且结算清单中董**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同**公司变更为上诉人后账面未显示该笔账目为由拒绝付款是毫无事实根据的。首先,在被上诉人与原鸿**司结算时,上诉人并不存在,又如何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其次,被上诉人称结算清单中董**的签字非本人书写,但至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第三,至于该笔账目在鸿**司变更为上诉人后是否显示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这是其内部的事情,并不能否认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而上诉人在公司变更时已经明确约定,原鸿**司的债务由现上诉人承担。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原鸿**司拖欠被上诉人的3941095.18元工程款是完全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上诉状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其次,在结算清单中更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所以,无论被上诉人何时主张权利都是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超过诉讼时效是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该条款虽然是类似于付款的约定,但是,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即某年某月某日。并且,在被上诉人与原鸿**司2006年10月21日的《结算清单》中,双方对于具体付款的日期也没有约定。由此可见,对于付款日期双方始终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在任何时候主张该项权利。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七局四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2、七局**分公司经理周**和预算科长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06年10月21日,在原南阳鸿**有限公司董事长董**办公室,董**及本公司结算人员赵*和七局**分公司经理周**及预算科长张**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是由原南阳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南**公司应承担原南阳鸿**有限公司的债务。2004年6月七局四公司与原南阳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七局四公司承建南阳鸿**有限公司开发的镇平时代广场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南阳鸿**有限公司应支付七局四公司工程款6893509.4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952414.28元外,仍欠3941095.18元未付。南**公司上诉称结算清单未加盖公司印章,由于董**是原南阳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南**公司虽对结算清单上董**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且结算清单上双方代表及结算人员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该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南**公司称公司账面上不显示该笔账目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七局四公司与原南阳鸿**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日期,七局四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七局四公司原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9元,由上诉人南阳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