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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要么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杨**,要么起诉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以发包人的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承接华电铁岭李家屯风电场48MW工程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后,与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杨**又与杨**签订《劳务协议书》,现当事人之间因拖欠劳务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该案实际施工人为杨**,发包人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承包人为杨**。杨**在诉状中列四川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杨**为共同被告不违背上述规定。该案原审被告杨**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光山县,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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