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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曹**、胡正府、邹**、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曹**、胡正府、邹**、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邹**、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魏**(魏**与胡**为合伙关系)与邹**、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魏**包工、包料实施平西十六组危房改造联建综合楼工程。2012年3月份前后,被告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能够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作业,具体为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被告用房屋的四楼和六楼各一套房屋抵作工程款,多退少补。该工程2012年初开工,2012年10月全体完工。工程结束后,魏**和邹**对原告所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证明合格,被告魏**用该楼的四楼和六楼作抵原告的工程款。魏**结算单显示,内容为:总面积为7122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27320元,扣除房款387600元,相抵之下下欠39720元及加误工费1200元,护坡3000元,共计43920元,再扣除(扶手600元、修电机800元、买胶鞋200元、电费1000元、散水3000元)下欠38320元,然后再扣除地坪没打夯30000元,共下欠8320元。对上述结算清单内容,原告认为,以房抵工程款额应为376200元(四层114㎡×1900元/㎡、六层114㎡×1400元/㎡)其他所有工程都已经完成,庭审中证人黄金善证明,电机是由于曹**工人操作失误损坏,修电机花了800元,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被告魏**称,给原告买胶鞋及曹**私人用电费1000元,应由曹**自己负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为被告干活,就双方合同显示,原告只是包工,其施工范围就是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所干工程即主体,邹**和魏**于2013年6月20日已验收合格,说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其与原告所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用该工程的四楼和六楼作抵原告的工程款,且双方明确约定了房价,对此,被告应当予以履行。至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等人购买胶鞋及原告欠电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地坪没有打夯,被告魏**2013年6月份验收时并未提出,至于打夯的价格问题,待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0元报酬,被告只承认支付40000元而未调解成功,原告诉请60000元之外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邹**、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曹**未做的工程价款和购买的胶鞋款、损坏的电机修理费、施工中的电费应当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的答辩意见与魏**相同。

原审被告邹**、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9日魏**与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曹**依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现依合同约定诉请魏**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曹**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魏**上诉称,曹**未做的工程价款和购买的胶鞋款、损坏的电机修理费、施工中的电费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曹**在一审中提供有2013年6月20日邹**、魏**签字的“主体砌墙验收合格”的证据。故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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