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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平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平、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平诉称,国产实业项目建设由中材**公司总承包,发包给了江苏**程公司,消防部份发包给了黄*。原告组织了20余人于2011年5月开始为黄*承包检查井、消防管道、阀门井、化粪池等项目工作,到8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工程一直到2012年8月份完工。被告黄*迟迟不与原告结算。通过中材**公司领导责令,到2013年4月才给原告结算,总工程工资款为310000元,已预付款90000元,总欠款为220000元,已开具收据。2014年1月28日又付款80000元,现实欠140000元,到现在已经整整两年多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应付结肖*平挖机工资款140000元,利息64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所欠款项为工程款,双方约定待总发包方中材国际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到账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与原告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中材国际工程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手续,欠条所列明的工程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产实业项目建设由中材**公司总承包,发包给了江苏**程公司,江苏**程公司将消防部份发包给了黄*。2011年8月5日原告肖**与被告黄*签订施工合同书,黄*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检查井、阀门井、化粪池交由肖**施工。合同第四款验收与付款方式约定,黄*根据肖**的工程进度,付给肖献70%进度款,其它工程完毕则付清全部金额。工程已于2012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做给排水工程中阀门井、化粪池、检查井等工程款一次性结算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总工程价为叁拾壹万元,已付款玖万元整),所欠款项待中材国际结算到账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款8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以中材**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手续为由,未再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未提供就工程款结算起诉中材**公司、江苏**程公司或申请仲裁的证据。

原告主张利息64800系以欠款总额140000元,按原告当地借款利息标准从工程竣工后2012年7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施工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验收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明确工程结算款为3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结算款数额的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付款8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所欠款项待中材国际结算到账后一次性支付,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中材国际工程公司结算到账条件成就后被告应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但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距2012年6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已经两年时间,距2013年4月11日借条出具之日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未提供就工程款结算起诉中材国际、江苏**程公司或申请仲裁的证据,被告未积极行使要求中材国际工程公司、江苏**程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应视为不正当阻止与原告约定的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约定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中材国际工程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手续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工程款欠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承担686元,由被告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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