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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司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北**司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北辰三角洲D1区板上部分4#、5#栋,部分D1板下部分及部分商业综合体建安工程之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进度要求进行施工的,每延误一天应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依工程进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910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领取最后一笔款项之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擅自撤离安装施工人员,严重耽误了原告总承包工程的工期。为避免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悲剧的情形下,在2013年10月18日将被告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另行承包给他人完成,并为此支付了45000元的费用。同时,被告所进行的安装工程未完成验收,存在多处不合格返工的情形,导致原告额外支付了4381元返工的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9000元,返工损失4381元,另行分包余下工程所支付的费用4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拿最后一笔款之后还在工地上做了十几天;北**司耽误了被告很多工,装防火门的门洞都留小了,不符合规格,安装时都要先挫,北**司都没有另外补钱;每次拿施工进度款都经过管质量、数量和工程进度的签字确认,被告一共拿了9万多元,但没有超支;被告把门做好之后,北**司又安装隐门,导致被告返工,返工又没有补钱,所以被告才离开;4万多元钱是没有做完事的钱,不可能要被告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总承包的北辰三角洲项目D1区板上部分4#、5#栋,部分D1区板上部分及部分商业综合体建安工程防火门安装施工工程。被告按照35元/平方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进行承包,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对于被告未按照业主和原告方进度要求进行施工,每延误一天给予1000元/天的处罚。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因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和返工产生的费用承担等问题发生争议中途退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1000元工程款,剩下的工程由案外人程*完成,原告向程*支付45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对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刘**及其施工人员均没有防火门安装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防火门安装施工资质,根据中华**公安部、**设部2001年8月16日颁发的共通字(2001)67号《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消防工程施工必须由获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通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该支付被告实际完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鉴于合同无效,对于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4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工损失4381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审计结算资料,仅有证人程*的证言无法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余下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工程另行分包所支付的费用45000元,本院认为余下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工程系原告交给程*施工完成的,其结果直接由原告受益,产生的费用要被告承担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北辰正方**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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