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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宝**湖南分公司与湖南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卓宝防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北京卓宝**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桔**限公司(以下简称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B-2011081),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长沙珀金馆项目防水工程,防水工程面积按乙方实际防水施工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综合单价、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及保修期、工程款支付、滞纳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的项目经理(股东)周**委派张*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湖南桔**限公司珀金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公章,乙方则委派文佑海作为本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其公章。之后,乙方按约于2011年8月22日进场施工,2012年1月6日竣工并经甲方签字验收。上述工程款经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结算对账为421594.83元,其中施工过程中甲方已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191594.83元。乙方于2013年12月4日就上述欠工程款本金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支付进行对账,并由乙方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甲方支付已拖欠工程款191594.83元、滞纳金132775.22元,共计324370.05元,甲方的项目经理周**对此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南桔**限公司珀金馆项目部”公章。后经乙方多次催付,2014年12月4日止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截至2014年12月4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91594.83元、滞纳金202707.33元,合计394302.16元。另,双方曾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乙方实际办公地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594.83元、滞纳金202707.33元,合计394302.16元(滞纳金依约从实际工程欠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被告所承包的该项目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工地停工3年之久,现被告已经丧失该项目的承包权,故暂无法按时支付所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本金,更承担不起过高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原告23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94.83元;三、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四、原告尚未提供双方的原始结算依据,对于原告举证的补办的结算依据“本金及滞纳金”数额未通过被告公司总部审核,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过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卓**限公司下设的企业非法人机构(开设银行基本账户,有履行相关义务能力)。因承建“长沙铂金馆防水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被告湖**有限公司成立了湖南桔**限公司铂金馆项目部。2011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长沙珀金馆项目防水工程,防水工程面积按乙方实际防水施工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综合单价(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47.89元、36.50元、25.98元)、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及保修期、工程款支付(甲方在地下室施工出正负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防水工程量70%的工程款。屋面、卫生间、顶板部位防水;甲方按乙方所完成部位付完成量70%工程款(按业主方付款进度同期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后,除留5%作为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金三年期满无息付清)、滞**(甲方按合同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另收取每天1‰的滞**)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的项目经理周*进委派张*代表甲方签字并加盖“湖南桔**限公司珀金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及“湖南桔**限公司铂金馆项目部”公章,乙方则委派文佑海作为本项目负责人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其公章。之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22日进场施工,2012年1月6日竣工并经被告方签字验收。上述工程款经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结算对账为421594.83元,其中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191594.83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就上述欠工程款本金及滞**(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支付进行对账并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工程款191594.83元、滞**132775.22元,共计324370.05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周*进对此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南桔**限公司珀金馆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任务单》、《催款通知函》、结账单、工程量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桔**限公司铂金馆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长沙铂金馆防水工程”项目而成立,项目部在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与承担。因原告作为北京卓**限公司下设的企业非法人机构,原告开设有银行基本账户,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1594.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6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限,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1594.83元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202707.33元(滞纳金依约从实际工程欠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工程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甲方在地下室施工出正负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防水工程量70%的工程款”之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项目竣工时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时间从项目竣工之日第二天即2012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的保修金21080元(421594.83×5%)应予竣工后三年期满支付,故支付滞纳金计算分两个阶段:一、从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该段时间计算基数为170514元(191594.83-20180);二、双方约定的5%的保修金21080元(421594.83×5%)在竣工期满三年后即2015年1月6日被告亦没有支付,故该笔款项的滞纳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滞纳金计算的标准,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日1‰的标准,但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桔**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卓**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程款191594.83元及从2012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以170514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91594.83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卓**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4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83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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