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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粟德文、袁洪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粟**、袁**、长沙市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岭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袁**、中岭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袁**挂靠湖南品**限公司承包了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第三期安置房工程,被告袁**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粟**,原告和被告粟**合作搞基础,原告投入42000元人民币用于打工棚、砌围墙等,原告由于资金不足,被迫退出。2011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粟**对账,原告支出破压工资、运土车费、临时设施费、工程所有(民工工资所有其他开支)共150000,00元。粟**出具欠条,并标明“情况属实共计拾伍万元整。同意支付拾叁万元整130000,00”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袁**不让被告粟**再承包相关工程,经协商,相关工程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袁**支付。2012年4月25日,被告袁**在被告粟**的欠条上写上“袁**代付人民币贰万元整”。

由于拖欠相关工程款项,在多方协调下,2013年7月16日,中岭**员会、材料商、被告袁**达成协议,所有的材料款、管理人员的工资由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员会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和管理人员,被告袁**签名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动、支付了相关费用(经过被告粟**的核对),被告粟**出具了欠条,被告粟**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的费用;由于被告袁**是总承包人,并且表示愿意代为支付,并且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所以袁**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11万元的工程款项;再由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员会既是发包方也是2013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的当事方,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员会应当按照《建筑法》、《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破压工资等人民币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粟**、袁**、中岭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村委书面辩称,一、根据原告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事实不清,不承担原告工资支付和诉讼费;二、原告与中**委会没有合同关系;三、原告与粟**、袁**之间在中岭村三期小区建筑过程中承建工程,中岭村会与袁**签订了承包合同,与被告粟**没有任何协议;四、中岭村村支两委了解到原告在中岭村小区建设开工时是和粟**私自协商,中岭**员会不知情,原告只能找粟**履行所有工资支付;五、由于袁**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工程一直未完工,导致中**委会就此项亏损达400余万元;六、根据以上事实,中岭村会不承担被告任何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袁**(承包方)与长沙市开**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岭小区安置房三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岭小区C标段C1、C2、C3栋,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

被告袁**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粟**,原告和被告粟**合作搞基础,原告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打工棚、砌围墙等,后原告由于资金不足退出。2012年,经原告与被告粟**对账,原告支出破压工资、运土车费、临时设施费、工程所有(民工工资所有其他开支)共150000,00元。粟**出具欠条,并注明“情况属实共计拾伍万元整。同意支付拾叁万元整130000,00。6.4号”。被告袁**在欠条注明“袁**带(代)付2012年4.25”。2013年2月,袁**代付2万元给原告。

因被告粟**未及时支付余款11万元给原告,原告遂找到被告袁**、被告中岭村委,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余款。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袁**、被告中岭村委签章的对账单上,袁**注明:同意(款项)由被告中岭村委直接支付。被告中岭村委注明:以上列表数据,经中岭村与袁**、材料商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共同协商,袁**与材料商共同认可并达成以下共识:1、以上材料商数额,由村代扣袁**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2、由中岭村在2013年古历12月付材料款总额叁佰伍拾万元,由材料商周雄江、高正国两人负责监督资金支付,其余材料商款在2014年端午节前支付;3、村上所有支付袁**工程款,按上述列表数额按比例分配,由村支付到材料商账户。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袁**挂靠湖南品**限公司承包了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第三期安置房工程;原告与被告粟**合作做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粟**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95300元没有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欠条、对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粟**之间是合作承揽工程,双方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在双方退伙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粟**愿意支付给原告11万元。故被告粟**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责任。被告粟**与被告袁**之间是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被告袁**将自己承揽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粟**承建,袁**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粟**。袁**在粟**出具给原告杨**的欠条上注明“同意带(代)付”,袁**的上述行为表明愿意对被告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袁**对被告粟**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岭村委与被告袁**之间是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袁**挂靠湖南品**限公司承包了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第三期安置房工程,被告袁**是实际的工程承包责任人即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岭村委只对被告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中岭村对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粟**之间是合作承揽工程,双方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在双方退伙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粟**应当支付给原告11万元。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被告粟**支付部分款项,尚余95300元未支付,故被告粟**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95300元;三、被告粟**、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杨珍语款项95300元;

二、被告袁**对被告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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