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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诉被告勤*(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公司)、湖南**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公司诉称,2002年9月,经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协调及审定,原告依法承建位于长沙市韶山路57号的一栋“烂尾楼”工程,当时工程名为“金碧广场”(现更名为“城市动力”),并于2002年9月27日与当时的开发商湖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2003年10月16日,建设部门签发了施工单位为长沙**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从第五层开始承建该项目,自2004年1月15日顺利建至第十二层后因故停工。2005年5月,长沙**民法院将该项目的开发权裁定给被告勤**司,原告与原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勤**司入主城市动力后,一直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到2005年8月,第十二层顺利完工。此外,原告与被告勤**司于2006年2月20日达成了继续将16层—25层主体的框架交给原告施工的协议,并按双方约定及长沙**民法院的规定将项目迅速建至第十六层。第十七层已完成柱钢筋制作绑扎及柱模安装、梁*模架搭设,外架工程已搭设至第十八层,只是对第十七层未进行混凝土浇灌,即第十七层原告已完成了一半的工作量。

2006年4月,因被告勤**司违背了长沙**民法院关于预售房款专项使用的规定,挪用了预售房款而影响到该项目建设进程,从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06年4月4日凌晨伙同湖南**程公司将原告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全部以武力赶出施工工地。此后,被告三公司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第17层半开始直至25层进行了施工。

两被告在明知原告根据合同已经合法取得建筑安装“城市动力”第16层至25层的合同权利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从工地上赶出,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公司施工。对被告勤隆公司而言,其行为既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又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对被**公司而言,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同债权的侵害。两被告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和违法行为。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可得利益进行赔偿。*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支付原告应建而未能施工的城市动力(原名为“金碧广场”17层半-25层建筑工程可得利润229486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两被告对原告一、二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勤**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谈不上违约,并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长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如下:

证1、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造价每平方米为1298元;

被**公司对证1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根本不一致;

被告三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被告勤**司对该施工合同书所提异议属实,合同书的基本内容一致,该两处不同系一处为签订时间的书写不同,但均为同一日期,另一处则仅为一个错别字的删节,并不影响合同的实质内容,未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施工合同书予以采信,可证明湖南大学**业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长沙**公司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相关事项,其中包含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298元包干等内容。

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有权建至25层;

被告勤**司认为证2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三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

证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与勤**司存在16-25层建筑合同;

被告勤**司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也是无效的协议;

被**公司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只签了字,并未盖章,甲方的代表是否是勤**司的职员?是否经过了勤**司的授权?

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4、施工设计图;

被告勤**司和被告三公司均对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需要,经原告**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广**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韶山路57号城市动力大厦18层以上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并根据国家文件规定计算出计划利润部分,该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广联基〔2011〕002号《司法鉴定结论报告》,结论为:“1、施工方报送总金额为16573018.34元;2、我公司审核后总造价为9018050.06元,其中利润为531219.75元。”

被**公司对报告本身无异议,只是对报告鉴定出来的可得利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可得利益。

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被告没有关系,就没有可得利益,就算有可得利益和三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采信。

被告勤**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三公司为反驳原告长沙**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出所2006年4月17日通知,证据1—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出所2008年7月16日关于2006年4月17日对“城市动力“工地所发通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2006年4月4日,“城市动力”项目工地发生冲突,左**出所和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置;4月17日,再次发生挂横幅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长沙市、雨**法委、长**建委、雨花区公安局及左**出所等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处理。为防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左**出所向勤隆公司和长沙**公司发出通知:一不准与任何一方发生冲突及打斗;二不准任何人进出城市动力工地;三不准任何财物进出工地。

证据2、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1月17日关于城市动力和御景龙城项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长府阅【2006】89号),拟证明内容:2006年11月17日,长**委常委、副市长谢**在长沙市政府主持召开会议,会议指示:因城市动力项目是我市17栋烂尾楼之一,系历史遗留问题,涉及社会稳定大局,妥善处理规划、拆迁、债务、广告牌设置等问题。其中,关于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向长沙市建设、规划、国土、房产、消防等相关部门尽快补办好,并按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免除处罚。

证据3、2007年1月15日关于请求批准“城市动力”项目提前施工的报告,拟证明内容:勤**司为早日解决“城市动力”项目工地引发的矛盾,向长沙**员会报告请求早日动工;

证据4施工合同,拟证明内容:2006年11月23日,勤**司就“城市动力”工程第17层楼面以上部分等工程全部发包给三公司负责施工;

证据5、城市动力工程原有钢材清点明细表,拟证明内容:1、2006年11月28日,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进场(城市动力工程项目);2、2008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清点,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接收勤**司城市动力工程部(王*)提供一楼各类定尺钢筋51.199吨,接收一楼已加工成品各类钢材及废品50.043吨;

证据6、城市动力工程建设方提供钢材明细表,拟证明内容:三公司进场后,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2月7日期间,勤**司城市动力工程部共分八批向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各类钢材502.209吨,价值1732773.03元;

证据7—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据7—2、长沙市**器材租赁部核算表(共4页),证据7—3、证明,拟证明内容:1、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项目部(万**)向长沙市**器材租赁部租赁钢架管和扣件用于“城市动力”项目工程;2、《长沙市**器材租赁部核算表》第1页时间段应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11:03打印时误写为: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6月30日。

证据8—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据8—2、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核算表(共8张),拟证明内容: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项目部(万**)向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钢架管和扣件用于“城市动力”项目工程;

证据9—1、长沙市**机械经营部租赁合同,拟证明内容: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长沙市**机械经营部租赁混凝土输送设备用于“城市动力”项目工程;

证据10—1、购木方合同,证据10—2、电汇凭证(№00164795),证据10—3、电汇凭证(№00346284),拟证明内容:三公司长沙城市动力项目部(万**)向徐州**限公司购买木方用于“城市动力”工程项目,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货款96800元,于12月28日支付货款77800元;

原告长沙**公司对被告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公司对证1认为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2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6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7、8、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2011年5月30日,被告三公司当庭补充提交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三公司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原告长沙**公司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第六页和第七页有异议,判决书对被告三公司是否对原告侵权没有认定,只是认定了进场的时间和签订合同的时间;

被**公司对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三公司提交的证1、证4证据(即生效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程公司(时名长沙**程公司,为乙方)与湖南大学**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长沙市韶山路57号(省锰矿公司院内)金碧广场(现更名为“城市动力”)第一期综合大楼的全部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程公司完成,工程造价按1298元?3包干,原有已完工程的装修部分另行按实结算。

此后,原告**程公司依合同进场施工。2005年6月,该项目大楼的开发权被长沙市中**告勤隆公司名下。此后,原告**程公司继续从十二层施工到十七层。2006年4月4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程公司退出施工工地。同年11月23日,被**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程公司的情况下,与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城市动力项目中的17层楼面以上全部建*、结施,负一层至25层全部水施、电施(不含电梯、配电房、人防、弱电、消防、纯水等工程)及未完的建*、结施设计施工图内容、修改通知、交底纪要及施工图以外的室外工程全部内容改为发包给三公司施工。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三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原告**程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长沙市韶山路57号城市动力大厦18层以上土建及安装工程利润为53121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公司与湖南大学**业有限公司签订《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长沙**公司承建系湖南大学**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碧广场(现更名为“城市动力”)项目。2005年6月,该项目大楼的开发权被长沙市中**告勤**司名下。被告勤**司即享有和行使涉案项目的所有权利且系该项目的实际利益归属者,自然承继了原告长沙**公司与湖南大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勤**司在未与原告长沙**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原告长沙**公司继续施工,应视为原、被告按原告长沙**公司与湖南大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碧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继续履行。被告勤**司在未通知原告长沙**公司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与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城市动力项目改由三公司施工,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长沙**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工程建设利润531219.75元。原告长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三公司参与将原告长沙**公司赶出工地,被告三公司基于与被告勤**司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原告长沙**公司要求被告三公司连带支付可得利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勤*(湖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责任公司可得利润531219.75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9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35159元,由被告勤*(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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