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澧县**程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澧县三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汤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与澧县三建银谷国际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银谷国际项目11#、12#楼脚手架搭设合同》,由陈**承接脚手架搭设业务,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外架搭设按安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地下室建筑面积除外),按8.5元/㎡结算,地下室部分操作架的搭拆以及各项安全设施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乙方施工过程中服从甲方管理,在质量、进度、安全上全部完美的完成甲方要求,甲方增加0.5元/㎡作为奖励”。后于2011年11月15日陈**又与银谷国际三期工程项目部在搭架拆架期间负责采购和协助施工的胡**签订《银谷国际项目11#、12#外架安全拆除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拆架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开始,12月15日完工,提前完工的奖励5000元。自2011年1月开始,澧县三建陆续支付了陈**相应款项,除2011年7月21日及2011年11月28日两张申请付款单,由陈**认可和陈**承认曹传望代领的17000元,澧县三建给陈**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7250元。

另查明,陈**施工期间进度跟不上,时需整改,扫尾工作不全面。陈**的外架拆除工作到2011年12月底才完工,不符合《银谷国际项目11#、12#楼脚手架搭设合同》和《银谷国际项目11#、12#外架安全拆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奖励条件。陈**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额外增加杂工48人得到了澧**建认可。陈**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地下室部分操作架搭拆的补充协议,双方没有就地下室部分约定工价,但澧**建承认陈**对地下室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陈**计算总工程款的面积经双方确认为:l1#12173㎡、12#12273㎡,地下室面积为5814㎡。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澧**建支付陈**工程款139245.9元及奖金5000元,合计144245.9元,并由澧**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澧**建银谷国际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陈**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澧**建应支付陈**全部工程款,符合奖励条件的应按约定奖励标准支付奖金。本案陈**施工过程中非因不可抗力偶见进度不达标,整改现象时有发生,且扫尾工程不全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相关奖励约定,澧**建不应给予陈**任何奖励,对于陈**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理应驳回。关于工程款的结算,11#、12#楼应以双方确认的计价面积乘以单位面积工价计算,即(11#12173㎡+12#12273㎡)×8.5元/㎡u003d207791元;地下室单位面积工价因陈**未提供任何单位面积约定计价方式,考虑到陈**确实对本案所涉地下室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也是法律所应赋予的权利,故根据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结合地下室工程施工的难度及安全隐患较高层施工低的特点,参照本案所涉11#、12#约定工价8.5元/㎡,对陈**实际施工的地下室面积5814㎡的计价标准酌定为4元/㎡,即澧**建应对陈**就该部分支付23256元工程款。陈**施工期间额外增加的杂工48人得到了澧**建的承认,其工资标准酌定以150元/人计算,为7200元,应由澧**建支付。故澧**建总共应支付陈**款项合计为207791元+23256元+7200元u003d238247元,减除已支付的227250元,还应支付给陈**10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澧县**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剩余工程款共计10997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陈**负担2940元,澧县**程公司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将搭拆地下室脚手架的报酬酌定为4元/㎡没有依据;2、原判一方面认定工程量有增加,一方面又施工进度跟不上,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澧**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向本院申请证人谷绍礼、张**、谢**出庭作证,拟证明外脚手架搭设过程中不存在进度不达标及整改现象,外脚手架拆除时间只有25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对证人谷绍礼、张**、谢**的证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澧县三建认为证人谷绍礼的书面证词与当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在搭架过程中,劳力跟不上是存在的;证人张**的证词前后矛盾,其陈述的拆完架是指把在楼上主架拆完,楼层还有许多遗留问题没有做完,后面是另外的人做完的;证人谢**所陈述的拆架后第二天拿工资,时间上与被上诉方认可的时间不一致。综上,对证人谷绍礼、张**、谢**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谷绍礼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予采信。证人张**、谢**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拆架开始的日期是2011年11月17日,共用了25天时间,但具体是何月何日完工并未说清楚,被上诉人澧县三建辩称拆架完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张**、谢**关于拆架动工时间及共用了25天时间完工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完工时间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15日前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张**、谢**的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被上诉人澧县三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陈**又与银谷国际三期工程项目部在搭架拆架期间负责采购和协助施工的胡**签订《银谷国际项目11#、12#外架安全拆除协议书》,合同约定的拆架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开始,12月15日完工,提前完工的奖励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陈**组织人员于2011年11月17日进行拆架施工,25天后完工,但是否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15日前完工,无证据证实。

另查明,11#、12#楼的实际施工面积分别为12173㎡、12273㎡,单位面积工价标准为8.5元/㎡,该部分工程款为12173㎡+12273㎡)×8.5元/㎡u003d207791元;陈**施工期间额外增加的杂工48人得到了澧县三建的承认,其工资标准酌定以150元/人计算,为72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陈**在搭架及拆架过程中是否应当获得奖励;二、地下室工程量计价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陈**认为其在搭架及拆架工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进度、安全上全部符合被上诉方的要求,应当获得奖励,外架搭设的单价应在原来8.5元/㎡的基础上增加0.5元/㎡;拆架提前完工,应奖励5000元。经查,陈**在外架搭设施工过程中存在非因不可抗力偶见进度不达标,整改现象时有发生,且扫尾工程不全面的情况,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银谷国际项目11#、12#楼脚手架搭设合同》中相关奖励约定。陈**在拆架施工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提前完工的事实,虽然证人张**、谢**的证言证明拆架开始的日期是2011年11月17日,共用了25天时间,但不能证明完工时间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15日前,故陈**在拆架施工中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银谷国际项目11#、12#外架安全拆除协议书》的奖励条件,不应当获得奖励。综上,对陈**关于外架搭设的单价应在原来8.5元/㎡的基础上增加0.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陈**关于拆架提前完工,应奖励5000元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陈**不应获得奖励,并无不当。

关于焦**,双方对地下室施工面积为5814㎡无争议,但对应如何计价存在争议。经查,双方在《银谷国际项目11#、12#楼脚手架搭设合同》中约定:“外架搭设按安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地下室建筑面积除外),按8.5元/㎡结算,地下室部分操作架的搭拆以及各项安全设施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后双方并未就地下室部分操作架的搭拆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而陈**又确实对本案所涉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就单位面积约定具体的计价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银谷国际项目11#、12#楼脚手架搭设合同》中有外架搭设工价计价标准的条款,且目前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为地下室脚手架的搭拆工程难度并不比地上脚手架的搭拆工程难度小,其工程性质同地面上工程性质一样,单位工价也并不比地上脚手架搭拆的单位工价低。据此,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结合双方合同有关条款及目前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地下室工程的计价标准可以按8.5元/㎡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原判对地下室工程的计价标准酌定为4元/㎡,欠妥,依据不充分,应予以纠正。该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814㎡×8.5元/㎡=49419元。澧县三建应支付给陈**的工程款合计为:207791元+49419元+7200元=264410元,减去已支付的227250元,澧县三建还应向陈**支付工程款371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

二、澧县**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剩余工程款37160元;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180元,二审诉讼费3180元,共计6360元,由陈**负担4660元,澧县**程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