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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澧民三初字第5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司之诉讼请求已在常德**民法院一审阶段作出抗辩,未得到常德**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次起诉。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况且,此案已在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进行申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中**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审以“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中**司的起诉错误,本案属于新的民事诉讼案件;二、原审法院以“此案已在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进行申诉”驳回中**司起诉也是错误的,目前最**法院仅对胡**不服湖南**民法院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立案进行审查,并未决定再审,即使最**法院决定立案再审,也不影响本案的审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事不再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属于新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已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三、最**法院已审查胡**的再审申请,有可能立案再审,如果再审将会对全案作出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最**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胡**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已被最**法院立案审查。二、湖南**民法院审判笔录,拟证明中融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为诉争工程交纳了相关规费的证据3200000元的证据,包含价格调节基金、防洪保安资金、安全服务费、检测费等。

对于胡**提交的证据,中**司质证认为对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最**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证明已经受理了胡**的再审申请,但不能证明最**法院已裁定对该案立案再审。对第二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一审、二审均未对中**司提出的提出的规费问题进行处理,没有对中**司提出的规费答辩表示支持、反驳或者不支持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提交的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11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其对胡**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案已立案审查,无论最终最**法院是否立案再审,亦与本案诉争的垫付相应规费争议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湖南**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仅能证明中**司向湖南**民法院提交了其代为垫付诉争工程相关规费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中**司在本院审理的(2012)常民三初字第22号胡*鼎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提交其代为垫付相关规费的证据,在该案中提出了:“胡*鼎仅提供了部分税费发票,尚有部分税费发票未向其提供,其税金应进行抵扣”的主张,本院作出(2012)常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争议的为工程款给付问题,关于应缴税款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中**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还查明,中**司在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上诉一案中上诉提出了其缴纳的243531元规费应由胡**承担的主张,提交了其已经为诉争工程缴纳了相关规费的凭据。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司提交的为诉争工程缴纳相关规费的凭据与案件无关,不予采信。

另查明,最**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11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已送达中**司和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新的诉讼案件,即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诉?

一事不再理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也包括一案在判决生效后,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院在胡*鼎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对中**司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的主张,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未予认定和裁判;二审法院亦未对中**司提交的其垫付相关规费的证据予以认定和裁判。而本案中,中**司提出的是要求胡*鼎支付垫付的各种规费的主张,与胡*鼎在另案中主张工程款的裁判没有关联性,其所依据的证据也不同,应认定不属于“一事二诉”。虽然最**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11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已送达给中**司和胡*鼎,但是该受理通知书仅是立案再审的前置程序,只能证明其已经受理了胡*鼎的再审申请,不能证明最**法院对胡*鼎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再审;即使最终最**法院决定立案再审,亦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以此驳回中**司的起诉。中**司以其垫付的相应规费问题向胡*鼎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对胡*鼎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二诉”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驳回中**司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三初字第56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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