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昇**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黄**,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昇**司中标天**公司污水生化处理池土建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1378188.39元,工程措施费为104431.98元。2012年12月8日,昇**司与天**公司解除合同,同年12月16日,昇**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取回部分施工设备后,给天**公司出具字据,承诺存放在天**公司工地的其他设备及工具,昇**司会抓紧取走,如有缺少,天**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2年2月,昇**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支付使用昇**司建设工程设备租金等。2012年9月5日,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昇**司的诉讼请求。昇**司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虽然撤销了本院(2012)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公司给昇**司支付一定的工程款,但亦在查清昇**司已将相关设施从施工现场取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了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19日,昇**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昇**司虽然承包了天**公司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其进行施工作业也必须使用施工设施,但应当使用和实际使用了多少施工设施?则需要其举证予以证明,然而,昇**司却未向法院提供足够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此相反,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即使昇**司确实留有施工设施在施工现场,且有所减少,其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天**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另一案件的二审判决,虽然该判决审理的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案件事实,但该判决认定的昇**司已将相关设施从施工现场取回的事实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因此,昇**司要求天**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汉寿县**有限公司要求常德**有限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汉寿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把本应由天**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昇**司;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对昇**司有部分设备、设施存放在天**公司予以肯定,但又认为昇**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自相矛盾的;3、天**公司不仅把昇**司存放的设备、设施当成自己的财产使用,还将其变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昇**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1、昇**司在原审中提交的8份购买材料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也没有提交购买材料的付款凭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材料就用于昇**司所承建天**公司的工程;2、天**公司并没有提出新的主张,只是对对方所举证据的不确认,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没有前后矛盾,应由昇**司举证证明有多少材料遗留在了工地,且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在现场的设备、设施已由昇**司拿走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昇**司、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昇**司是否有施工的设备、设施遗留在天**公司?如果有,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昇**司请求的是要求天**公司赔偿其遗留在工地上的设备、设施损失120900元。因此,昇**司首先应提交证据证明有多少设备、设施遗留在天**公司工地。本案中,昇**司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遗留在天**公司工地上有价值120900元的设备、设施,且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昇**司已将相关设施从施工现场取回。故昇**司上诉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矛盾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昇**司有部分设备、设施遗留在天**公司工地,昇**司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孙好新明确承诺会抓紧取走,如有缺少,天**公司也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天**公司并无对昇**司的设备、设施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昇**司要求天**公司赔偿其120900元的设备、设施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昇**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18元,由上诉人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