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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东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8日,东**公司与湖南林**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后者位于安乡现代城林城浙江路国际花苑9号、13号商住房。2011年10月30日,东**公司与江**签订合同,江**承建上述商住房工程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建筑面积18537平方米;(二)工程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035元;(三)工程承包范围为9号、13号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四)工程承包形式为总承包(包*、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包质量);(五)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六)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共计9个月。如延迟竣工,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0元;(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完成基础和分层建筑工作量后,分次支付总价款的1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1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以上付款时间差不超过10天。江**承建后,自行组建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东**公司分阶段支付了工程价款。2012年5月8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东**公司在2012年7月5日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15%计290万元。2013年1月25日江**承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竣工决算。东**公司已付江**工程款1720万元。2014年4月14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以(2013)安*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公司赔偿湖南林**限公司因延迟交付江**承建的工程项目损失1926256元。东**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赔偿其损失195万元。东**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江**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建设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东**公司和江**之间签订的《湖南安乡浙江路国际花苑9#、13#楼商品房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江**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已交付给东**公司,因而已不存在财产返还的问题。江**延迟交房,给东**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其损失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江**承建工程项目应在2012年8月1日竣工,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江**延迟竣工175天,延迟交房316天。东**公司因江**延迟竣工和交房所受的损失,已由湖南**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所确定。因此,东**公司因江**延迟竣工和交房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南**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926256元。对于因延迟竣工和交房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东**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审查承包方资质的责任,使江**作为自然人承包了须具备相应资质才能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江**的过错为明知自身无承建该工程项目的资质,仍然承建了该工程项目造成了延迟竣工的后果。两者的原因力相当,确定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江**应赔偿东**公司因延迟竣工造成的损失为963128元(1926256元×50%),对东**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95万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江**认为东**公司中期延迟支付工程款且决算后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因而造成了延迟竣工和交房,但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反诉,因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东**公司起诉后已变更诉讼请求为195万元,此案由湖南省**民法院交由湖南**民法院继续审理。江**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江**赔偿浙江**限公司因延迟竣工造成的损失96312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12800元,江**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东**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由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东**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由200万元变为195万元是为了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违法而无效,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江**迟延竣工175天、迟延交房316天属事实认定不清。江**承建的现代城国际花苑9#、13#楼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5月8日验收合格,甲方应付总价款的15%,而项目部直到2012年7月5日才拨工程款,导致江**停工57天,造成江**共损失57万元;2013年1月24日江**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是项目部还是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且东**公司称江**在竣工后拒绝交付房屋钥匙属于无凭无据;3、原审判决认定东**公司只是“未尽到审查承包方资质的责任”就认为江**与东**公司的原因力相当,而确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东**公司提交的“湖南林**限公司通知”对江**具有约束力是对证据的违法认定。2、原审判决对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明显属于认定证据违法。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拟证明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

2、交房证明,拟证明江**于2013年1月25日已交房;

3、安乡县劳动保障局出具的《现代城尾欠工程款结算协调会意见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

4、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江**已将全部结算资料寄至东源建设公司所在地。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答辩称:一、江**对原审管辖异议不成立。二、江**所称对自身损失的追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未提出反诉。三、江**所称合同盖章的“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实属偏题。四、江**错误的逻辑否定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东**公司对江秋*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在原审中未提交,是不真实的,并且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签章都是盖的项目部的章而不是东**公司的公章;认为证据材料2在原审中未提交,是不真实的,并且竣工时间不代表就是交房时间;认为证据材料3、4都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江秋*提交的证据材料1上所加盖印章的编号与东**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编号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故对证据材料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所反映的情况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不代表已交房,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虽然是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至今都未完成结算工作和东**公司已向江秋*支付工程款176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东**公司已向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20万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东**公司和江**均认可东**公司已向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60万元。还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审法院对江**制作了1份问话笔录,告知原审法院在江**提出管辖异议后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民法院,在东**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95万元后,湖南省**民法院已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情况。江**对此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是否应当赔偿东**公司的相关损失。本案中,江**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其与东**公司所签订的《湖南安乡浙江路国际花苑9#、13#楼商品房建筑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江**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东**公司也已在双方未办理最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先后向江**支付了工程款1760万元。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由于江**承包建设的本案所涉工程比合同约定日期延迟了175天才通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后拒绝交付房屋钥匙而延迟交房,导致东**公司未能按照其与开发商**资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之约定按期交付本案所涉工程,为此湖南林**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公司赔偿延迟交付本案所涉工程而造成的损失,东**公司被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湖南林**限公司的损失1926256元。对于东**公司遭受的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东**公司在明知江**无施工资质、履约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仍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江**进行施工,是造成本案所涉工程不能按期交付并导致自身发生赔付损失的原因之一;而江**在明知自身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还从东**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验收并交付本案所涉工程是造成东**公司发生赔付损失的主要原因。虽然东**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主体完工时确实存在迟付相应进度款48天的行为,对此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东**公司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已先后向江**支付了1760万元工程款,已能保证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所需,江**应当承担除东**公司迟延付款48天之外的延迟竣工127天并在竣工后拒绝交付房屋钥匙而延迟交房316天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令江**承担东**公司因延迟交付本案所涉工程而向湖南林**限公司赔付的1926256元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东**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将其诉讼请求由200万元变更为1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东**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其法定权利。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民法院后,东**公司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湖南省**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江**认为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违法而无效,原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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