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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张**筹备开办石门鑫泰玻纤厂,因为缺乏资金,便找到王**,希望王**帮助把工厂开办起来。王**便同意垫资帮助张**修建厂房。王**为张**修建厂房共计花费50多万元。厂房建成后,王**多次找张**催收工程款,张**陆陆续续给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7月26日,张**给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厂房工程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如发生纠纷由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张**。此后王**又多次找张**催收,张**一直推诿拒付。王**遂提起诉讼,要求张**、张**立即向王**支付工程欠款430000元,并支付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利息162817元(暂从2008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庭审中,张**辩称已经给王**偿还了180000元,同意向王**偿还下欠的250000元。另查明,张**与张**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王**达成的建设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王**已为张**建成厂房,张**负有向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张**已向王**出具了一份欠条,足以认定张**与王**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于王**要求张**支付建筑工程款4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要求张**支付从2008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162817元,因为王**与张**对此未有约定,应当依法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因为王**与张**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王**请求自张**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08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和张**夫妻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应与张**共同向王**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张**虽辩称已经给王**偿还了18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张**、张**给王**支付建筑工程款430000元,并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4864元,由张**、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张**偿还王**工程款250000元,从一审起诉时间起算逾期利息,并改判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所持理由是:一、张**、张**欠王**工程款430000元,但已偿还180000元,现只欠款250000元。二、原审判决中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2008年7月26日起算,而该欠条是双方核算工程款时,张**、张**仅仅是确认尚未支付王**430000元工程款事实状态,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不能证明王**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即催告张**、张**偿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张**称有录音为证证明已偿还180000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张**与王**之间除了本案纠纷之外还有借贷纠纷,在另案的借贷纠纷中张**、张**已向王**偿还的180000元是借款而不是所欠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张**差欠王**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应从何时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王**为张**垫资修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张**仅向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2008年7月26日出具了欠条明确表明仍欠王**工程款430000元。现张**主张已向王**偿还了180000元工程款,但张**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王**曾借款给张**而张**偿还了180000元借款的情况,这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张**、张**只欠王**工程款250000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张**、张**要求改判其只偿还王**工程款2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王**为张**垫资修建的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经过结算张**才在2008年7月26日向王**出具数额为43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此时张**即应当向王**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此后张**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判决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张**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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