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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工程公司诉湖南中**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4月7日给中**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中**司于2015年4月18日以“本案诉讼标的未超过200万元,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管辖异议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发**沃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为中**司承包建设2号、4号厂房,工程款总额为9287575.72元,工期为发包人下达开工令之日起120天。2013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经各方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1日,中**司向建筑公司出示书面函告知,中**司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已给建筑公司付款7043337.27元。

2014年3月17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工程款2244238.45元,支付违约金448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初步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虽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本案原告不在本辖区,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超过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中**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本案争议的未达到200万元的证据,其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湖南**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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