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岳阳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起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给被告公司房屋做顶防水、补漏事项。原告从2010年下半年到2011年4月9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工程做完后,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2011年4月9日被告公司副经理易**受公司委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28508.6元,易**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合作关系。一直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屋顶防水、补漏工程等业务。但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再次完成了房屋屋顶防水、补漏工程等业务后,被告并指派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8.6元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按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508.6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是因被告自身失去诚信,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还,导致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才诉至法院,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岳阳通**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支付工程款28508.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自2011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岳阳通**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易**原为上诉人的保安,被上诉人提供其出具的便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工程款,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与利害关系,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丧失胜诉权。3、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上诉人应赔偿他人损失175735元,即使上诉人欠款属实,上诉人也可以主张抵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姜**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欠款经手人易泽*是公司副经理,关于施工过程中起火造成的损害,我已经向他人赔偿了105000元。

二审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对易**进行调查。上诉人针对易**的调查笔录发表了其陈述真实,可以证明易**代表公司与其结算的事实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易**是被公司开除的员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一份“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易**与公司存有矛盾以及从仲裁书确认的工资来看,易**从事的应是保安工作。被上诉人发表结算单产生在证人与公司发生纠纷之前以及不能证明易**是保安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易**的陈述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司防水补漏工程并非易**负责安排、结算的事实,对易**的调查笔录予以采纳。另仲裁裁决书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后,且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确认易**的工作性质,该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多年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单位做房屋屋顶防水、补漏工程,上诉人单位员工易**受公司安排与被上诉人结算。2011年4月9日,上诉人出具一张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一栋宽7.9×长29.74u003d234.94二栋宽8.2×长32.56u003d266.99三栋宽19×长25u003d475四栋宽8.5×长30u003d255办公室顶1、宽9.3×长11u003d102.32、宽6×长15.3u003d91.2总计1425.431425.43㎡×单价20元u003d28508.6元2011年4月9日”。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以其多次讨要上述工程款,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9日的工程欠款28508.6元。

另查明,2011年6月,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做屋顶防水时引起火灾,造成通达公司承租户经济损失346470元,该案于2013年10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通达公司赔偿该承租户经济损失175735元,姜**父子赔偿该承租户经济损失105441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防水补漏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1年4月9日欠其工程款,但直到2014年7月16日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工程完工后不久因被上诉人再次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另案诉讼,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尚欠有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主张即便有工程欠款因另案诉讼导致其赔偿他人损失,工程欠款也应予抵扣的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予以拒绝的陈述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所称财产损害纠纷已经另案判决,该案起诉方为第三方,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上诉人应赔偿他人损失,即使上诉人欠款属实,上诉人也可以主张抵扣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