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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和上诉人**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和上诉人**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2009)楼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8月8日,王**与三公司签订了《湖南**程公司巴**化水体污染治理项目生化车间项目经理部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王**向三公司交纳10000元押金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三公司施工员喻**在王**雇佣的工作人员李**出具的2006年8-10月及2008年11月点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日共计197.5工日。2006年8月22日王**在电缆销售款为4394元的销售单上签字。2007年5月17日,李**在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经岳阳市**委员会2008年7月4日(2008)1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三公司赔偿李**工伤损失100000元,三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2007年7月13日,王**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9月22日,王**与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除点工外总结算金额为1356065.8元。2009年1月7日,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漆相和签字同意补偿王**维修工资6000元,自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三公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1217187元,另向李**支付8000元。原判认为,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王**的合同无效,但因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结算,故应支付工程款。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喻**和漆相和在点工签证单和维修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三公司,故该7110元和6000元应由三公司支付。减去已付工程款1217187元、电缆款4394元、付李**的8000元,三公司还应付王**119594.8元。因为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所以李**的工伤事故由三公司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还因为合同无效,故三公司要求王**赔偿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三公司支付王**工程款119594.8元;2、由三公司返还王**工程押金10000元;3、李**100000元赔偿款由三公司承担70000元,由王**承担30000元;4、由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王**自2007年9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5、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三公司的反诉请求。1、2、3项折抵,三公司应付给王**9959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合计7100元,由王**负担1600元,由三公司负担5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公司与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2007年2月14日三公司支付了180000元没有依据,当天虽然打了180000元借条,但实际只付了160000元,而且给李**存款7000元不应算工程款;2、一审判决由王**承担李**工伤赔偿30000元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1、3项,加判57000元。

三公司上诉提出:1、工程款中应扣除电缆款7692元,另外7110元的点工没有有效签证,未经甲方认可,不应计入工程款;2、工伤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双方责任应当五五分担;3、无效合同是否可以主张工程款利息无法律规定,故不应当判决由三公司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3、4、6项。

二审王**未提交新证据,三公司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29日王**签字的“借电缆款7692元”的借款凭单,王**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结算价款和付款经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签证的点工单和电缆款应否扣除?2、三公司付给李**的7000元应否计入已付款?王**出具180000元借条是否全额支付?3、无效合同应否计算利息?4、李**工伤责任如何负担?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有效结算工程款,双方也据此进行了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那么,关于焦点“1”,在施工过程中,三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喻**签署的点工签证单属于对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确认,而且结算单上也注明了“除点工外”,三公司对喻**的身份并无异议,因此喻的行为应认为是代表三公司,所以三公司提出的“点工没有有效签证,未经甲方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电缆款,一审已经根据三公司的抗辩扣除了4394元,二审三公司又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29日王**签字的“借电缆款7692元”的借款凭单,提出应扣除7692元,经查,该条据虽然是一审审理过程中由王**出具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据与工程的关联性,王**认为是协调过程中产生的,不是新证据,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消,故对该条据不予采信,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2”,一审认定三公司付给李**的7000元属于工程款,经查,李**是王**雇佣的人员,在付工程款过程中,王**并非仅此一次将钱存入李**户头,2007年7月18日还存过5000元,故王**提出此7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007年2月14日王**出具的180000元的借条,虽然三公司许*签字“同意付160000元”,但借据上另说明“已付卡160000元,另20000徐存折取”,次日,徐三红存折交易20000元,徐注明给王**,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整个付款过程的自然连贯性,在王**没有提交反证证明未收到这180000元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王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该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是一个新的契约,没有无效的情由,从结算之日起,三公司应该付款,而三公司迟延付款,当然应当支付利息,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4”,李**虽然是在三公司的工地负伤,但其属于王**的雇员,作为雇主,王**应当负责,而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酌情分配双方责任并无不当,故三公司与王**就此项责任分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缴纳的1545元由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王**缴纳的46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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