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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好新与被上诉人常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好新与被上诉人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好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曾**,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汉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司)中标天**公司污水生化处理池建设工程后,孙*新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日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公司与孙*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天**公司范围内的厂区道路、地面、仓库等附属工程。之后,孙*新按照其与天**公司的口头协议于2011年11月底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1年10月17日,天**公司通过昇**司付给孙*新工程款160000元后,拒绝再给孙*新支付该附属工程工程款。孙*新遂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3408元,2011年11月18日,孙*新撤回对天**公司起诉,被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5月19日,孙*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84.42元及拖欠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2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孙*新与天**公司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因此孙*新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孙*新向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孙*新通过昇晖公司向天**公司主张权利遭天**公司拒绝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虽然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孙*新的撤诉行为直接导致了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开始。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本院裁定准许孙*新撤回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的两年内。但孙*新时至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孙*新起诉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孙*新亦未向本院提供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4984.42元的合法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新要求常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84.42元及拖欠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22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孙*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对孙好新提交的《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李**的证言没有采信不当;2、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没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孙好新撤诉是因为天**公司承诺双方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现天**公司一直未与孙好新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孙好新这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孙好新与天**公司及天**公司与昇**司是剩余债权与主债权的关系,由于昇**司一直对主债权主张权利,且孙好新一直没有放弃剩余债权,本案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孙好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常德**有限公司答辩称:1、天**公司与孙好新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好新不具有施工资质,与天耀纸业是劳务合同关系;2、天**公司与昇**司及孙好新不是主债权及从债权的关系;3、孙好新的工程款160000元天**公司已经付清,而且也说好孙好新的工程款就是这160000元,孙好新起诉后撤诉,现在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孙好新、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好新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84.42元及拖欠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222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孙*新在与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2011年10月17日,天**公司通过昇**司给付*好新工程款160000元后拒绝再给付,此时孙*新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要求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1年10月31日孙*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此时诉讼时效应中断,从孙*新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决准许的2011年11月21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11月21日起的两年内。孙*新上诉称其撤诉的原因是天**公司承诺与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在原审中提交了李**的证言及《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因孙*新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时李**既不是天**公司的职员,也不是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德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既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名,也没有造价管理部门的盖章,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结算书已经送达给了天**公司,原审对该两份证据没有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从2011年11月21日起的两年内,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至于孙*新上诉称其与天**公司之间的债权与昇**司、天**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剩余债权及主债权的关系,由于昇**司一直对主债权主张权利,孙*新一直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请求,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孙*新与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所涉工程与昇**司与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所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即孙*新与天**公司与昇**司、天**公司之间的债权不是剩余债权与主债权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及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孙*新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新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好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844元,由上诉人孙好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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