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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工程公司与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第二建筑工**司(以下简称“中方二**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方二**司法定代表人尹承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怀化**工程公司于1998年更名为中方二建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停止经营,2004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2月怀化**影公司(该公司原为“怀**影公司”,以下均简称“电影公司”)将位于怀化市三角坪电影院内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怀化**工程公司承建。怀化**工程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包工头承建。在将4号楼主体工程修至即将顶楼盖板时,该包工头因故不愿再继续承包。1997年10月15日,怀化**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孟某某、罗**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因原老板不能继续承包甲方在市电影院三角坪市场4号楼工程竣工任务,甲方决定将该工程作残方处理,并向外发包,施工条件具体与甲方的要求按原合同继续执行,乙方有意接受该工程;该项工程的后期裁定金额为捌拾捌万元,具体包括后期扫尾工程的材料款、工资、整个工程的所有费用提留及验收交货等;原工程材料、设备作价贰万元转给乙方,以后建筑方付工程款时,再冲减乙方的工程款转给原股东;甲方管理费按叁万元大包干,签订合同时交0.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孟某某、罗**即组织人员对4号楼继续施工。该工程于1998年9月23日竣工,同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之后,电影公司与中**公司因该建设合同履行及该工程结算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经本院一审、怀化**民法院终审及再审,于2002年5月再审终结。电影公司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于1999年初委托怀化市审计事务所对4号楼工程项目进行审计。1999年4月8日,怀化市审计事务所组织召开了审计验证实施前会商纪要,孟某某、罗**两人及电影公司、怀**建公司均派员参加了该会商纪要。在该会商纪要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孟老板、罗老板送的结算是32191.66元,审核为25312.64元”。电影公司、怀化**筑公司参会人员及孟某某、罗**均在该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名同意审计结论。怀化市审计事务所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怀市社审(1999)第29号”审计验证报告,审计验证结果为:该工程项目原决算面积为4430.31㎡,总金额为2718230.79元,审计验证后核定的结算施工面积为4412.03㎡,总金额为2176040.15元,核减金额为542190.64元,各项目核减金额如下:①工程面积包干送审金额为2318548.80元,审计核定总价为2117774.40元。②增加部分送审金额141710.38元,审计核定价为50093.48元。③增加部分送审金额32191.66元,审计核定总价25312.64元。④减少部分无送审金额,审计核定总价为87224.37元(包括一、二层五个门面取消、结构图变更,一层挑廊地面)。⑤基础超深部分送审金额225779.95元,审计核定总价为63080.00元。⑥按协议:面砖改粗砂减5000元,回填土补5000元,面积补3000元。⑦明沟、摊位及挂肉架增加,靠幼儿园背后的明沟检修井减少,增减相抵后,净增金额4000元。⑧普通防盗门改豪华防盗门每户增500元,共11户,合计金额5500元,此金额不在本决算内。

2008年6月22日,电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与中**建公司结算财务账》,结算财务账表明截止2008年4月,电影公司已将4号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公司。在此结算财务账的附单中,电影公司确认孟某某、罗**、罗**(罗**之弟)经手从电影公司支领的款项共计801402.84元。2008年6月23日,孟某某与罗**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其二人合伙与怀化**工程公司于1997年10月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现属于罗**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罗**全部转让给孟某某,由孟某某一人与怀化**工程公司办理结算、收取合同款项,孟某某与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内部解决,与怀化**工程公司无关。之后,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自2008年起占用了被告办公楼门面直至2012年4月21日该办公楼被拆除。

另查明,1997年11月7日,由宁秋成经手收取了原告20000元,1998年4月22日时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在该收据上签字用该20000元抵原告管理费。1998年10月28日尹**经手从原告处借支5000元。1999年2月12日尹**经手从原告处领取材料款1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电影公司4号楼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在第一转包人不愿再继续承包后,被告又将剩余全部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及罗**,故原告及罗**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本身的特点,对无效建筑工程的处理,应根据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工程的进行情况及造成无效的原因来具体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与罗**合伙承建的电影院4号楼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罗**将又该合同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原告与合伙人经电影公司确认已领取801402.84元,尚欠78579.16元,加之在怀化市审计事务所《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会商纪要》中原、被告及电影公司三方确认原告增加工程核定价格25312.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91.8元,但原告尚欠被告的管理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称“怀市社审(1999)第29号”审计验证报告中⑥、⑦、⑧确认增加工程金额应属其所有的理由,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三项审计金额属原告实施工程内容,且第⑧项金额不在本决算内,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1999年4月14日起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电影公司至2008年4月才将4号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之后一直占用在被告办公楼门面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方**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工程欠款93891.8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中方**工程公司负担2147元,原告孟某某负担4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中**公司结算财务帐》及附单,上诉人未盖章确认,没有证明效力;孟某某与罗**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尹**签字宁成秋收取的20000元抵管理费,不代表公司,系其个人行为;尹**个人借款2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与电影公司因建设合同履行及工程结算问题经一审二审再审,电影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599794.46元,电影公司是否履行该判决,上诉人并不知情,因为电影公司一直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300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方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1、授权书;2、孟某某从电影公司领款的领据55张,金额608914元;3、罗**从电影公司领款的领据13张,金额20000元;4、潘**从电影公司领款的领据2张,金额14400元;5、蒲**从电影公司领款的领据3张,金额21920元;6、杨**从电影公司领款的领据3张,金额20800元;7、杨**从电影公司领款的领据8张,金额72700元;8、票据25张,电影公司用各项票据抵扣上诉人工程示155000元。孟某某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认为,只有罗**、罗**的领款与孟某某有关,其它的都没有关系。本院认证,5、6、7、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2、3号证据只能证明孟某某系受托人,且相关人员领款的数额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该三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异议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怀化市审计事务所组织召开审计验证实施前会商纪要中方二**司派员参加有异议,认为中方二**司没有派员参与。本院查明,怀化市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怀**审(1999)第29号”审计验证报告及报告后所附的会商纪要,系中方二**司与电影公司在工程款诉讼中形成,会商纪要上有中方二**司的相关人员的签名,该报告及纪要均已被再审判决所采信。因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异议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某自2008年起占用中方二建公司办公楼门面有误,实际被上诉人2000年就占用了该办公室直至2012年,该办公楼被拆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强行以出租的名义占有了办公室,但未交租金。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鹤**影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经再审后,电影公司按生效判决支付了工程款项,刘**系中**公司会计,与孟某某一起与电影公司进行了核算,并确定孟某某从电影公司领取的具体金额,《结算财务帐》对帐务的来龙去脉及具体金额清楚明确,并有电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中**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算财务帐》,因此该结算财务帐应当予以认定。孟某某与罗**合伙关系,二人就内部合伙事务进行书面约定,并未损害中**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方式与时限没有强制性规定,孟某某在诉讼中将其与罗**的《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对方出示,亦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债权转让对中**公司有效。尹**原系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票据上的签字及借款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孟某某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过,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中方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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