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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雷州**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下称雷州市政府)、一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下称雷府招待所)、一审第三人雷州**程公司(下称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二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雷州市嘉岭宾馆。二审判决已经查明雷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雷州市嘉岭宾馆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说明雷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与雷州市嘉岭宾馆应视为同一民事主体,应共同承担责任;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雷州市人民政府仅承担清算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雷州市政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关于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起算问题。按原一审判决雷府招待所应偿付工程款本金1251998.40元,利息从1998年6月1日起计2013年9月1日共4607354.48元(按原双方签订合同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5859352.88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雷州市政府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陈**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雷州市政府是否应对雷府招待所所欠陈**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陈**作为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并借用雷**公司的名义与雷府招待所签订《改建工程合同书》,承揽该改建工程,双方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雷府招待所于1955年由雷州市政府设立,由雷州市政府的内设机构雷州市政府办公室主管,代雷州市政府行使管理职能。雷府招待所于1983年11月9日申请商业企业登记,领取了广东省特种行业营业执照,1986年12月3日换发营业执照,1989年8月25日申请企业法人登记,1989年9月15日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办时的验资报告书上载明:注册资金总额6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60万元。验资公证意见为:实际投入资金6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60万元。固定财产及设备登记清单载明第一栋楼至第三栋楼值款金额为53.9万元,其他设备金额65950元,合计604950元。生产经营场地登记表显示房屋产权人为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政府虽未把该房产所有权办理至雷府招待所名下,但实际已把该房产交给雷府招待所经营管理使用,后也因雷府招待所的债务被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雷府招待所的人事用工权、经营决策权、投资决策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派及变更,虽经雷州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决定,但雷府招待所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雷府招待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审法院认定雷府招待所系独立核算、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雷府招待所作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雷州政府作为雷府招待所的开办单位,对歇业多年的雷府招待所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未尽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清算责任。陈**起诉要求雷州市政府偿还其工程款本金1251998.4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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