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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总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下称潮阳一建)因与中铁二**限公司(下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潮阳一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工程己交付的,优先适用交付之日,工程没有交付的才依次适用提交结算之日和起诉之日;2、本案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且有明确的依据和时间;3、中铁二十五局拖欠工程款已经给我司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但二审判决却连合理的银行利息都判决不予支付,是对我司更大的不公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铁二十五局提交意见称:潮阳一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诉不审”的审查原则,本院仅对潮阳一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潮阳一建主张中铁二十五局拖欠其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其将负责施工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经查,广东华审**有限公司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广铁材料厂职工住宅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后,潮阳一建作为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并无就其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作进一步的结算以明确工程款的实际收支情况,故二审判决认定应当从潮阳一建起诉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汕头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汕头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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