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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公司与湖北长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公司(下称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长清**有限公司(下称疏浚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南**限公司(下称物**司)、广州珠**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汕头市**总公司(下称潮阳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承包物**司发包的广**保税区2-1区软基处理工程后,与潮阳四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潮阳四建再将工程转包给疏浚公司。疏浚公司却极力否认隐瞒涉案工程从潮阳四建处承包而来的事实,同时周*亦非我公司员工,二审判决对转包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二)我方收到物**司合同价85%的工程款43265000元,扣除税费后已付给潮阳四建39892076.2元,已达合同价的92%,所以根本不欠潮阳四建工程款。疏浚公司的合同价款1100万元,潮阳四建应付9350000元,其已收到8236000.41元,故尚欠进度款约110万元,二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代发包人支付余下所有工程款39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工程未经验收和最终结算,且疏浚公司故意放弃追加潮阳四建为被告的权利,法院不应支持疏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综上,二审判决遗漏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疏浚公司答辩称:建**公司与物**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即与我方签订《真空预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方,现却为逃避责任而声称将工程分包给潮阳四建。潮阳四建与我方无关,不影响我方与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已完工多年,建**公司在持有工程资料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与业主物**司进行结算,长期拖欠我方工程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物流公司、监理公司和潮阳四建均没有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再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建**公司应否向疏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公司中标成为广州**保税区2-1区软基处理工程承包单位后,该公司南沙软基处理工程项目部(下称建**公司项目部)与疏浚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了《真空预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公司将南沙物流保税区2-1区软基处理工程分项工程真空预压工程发包给疏浚公司施工,工程数量暂定18.5万平方米,疏浚公司按每平方米65元综合单价进行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一栏加盖了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建**公司项目部是建**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建**公司项目部在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建**公司承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疏浚公司于2004年底完成了涉案工程,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建**公司,并多次书面向建**公司提出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从工程完工至疏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有七、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建**公司持有工程施工资料,却一直未与工程发包方物**司结算,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二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现状及建**公司的中标文件,采信疏浚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恰当。建**公司主张工程实际由潮阳四建承建,并提供了其与潮阳四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相关工程款发票拟予证明。由于存在前述《真空预压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在疏浚公司不认可涉案工程由潮阳四建转包而来的情况下,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建**公司应当向疏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建**公司现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事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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