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省**程总公司,广东省**程总公司佛山市高明分公司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广东省**程总公司佛山市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胡**仅完成涉案工程的小部分,其工程款只包含人工费、机械费、辅材及与李*约定的工程款份额。广东丰**限公司(下称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将他人施工工程量全部纳入胡**完成工程量范围,鉴定结论没有质证且严重失实,不应采纳。原审判决不按李*与胡**之间承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没有扣除管理费、利润、税金、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工程保险、工程保修、规费、预算包干费、土方开挖及外运、综合脚手架、塔吊等合计有10多项不属于胡**工程款共2424170.88元,导致多判胡**数倍的工程利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自我矛盾。本案存在三个承包合同,不能将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李*等同于业主,各方法律地位不同,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原判对我方提出的水电费16626元存在漏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支持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胡**应当获得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机械费等。2、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严重失实,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没有扣除管理费、利润、税金、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工程保险、工程保修、规费、预算包干费、土方开挖及外运、综合脚手架、塔吊等费用是否恰当。4、原审判决对水电费是否存在漏判。

关于胡**应当获得款项的性质应当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机械费等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李*将涉案丽日明都一期1-5#楼土建装饰全部工程转包给胡**承包建设,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补充议书,约定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木工工程、外排架搭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装修工程,并且承包塔吊、人货梯及全部机械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等,而李*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款项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胡**,合同并无约定劳务报酬字样,该施工承包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与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承包人只提供劳务服务、提供劳务人员逐项收取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因此,一、二审认定李*与胡**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正确。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主张胡**只能收取人工费、机械费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丰*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严重失实问题。一审法院经过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李*和胡**同意,并根据胡**与李*在庭审时确认的意见,即胡**已完成的施工均是按照施工图纸及设计院发出的变更图纸和工程修改通知书进行施工的,可以通过对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确定了未计算项目的工程价款的方法。因此,一审法院委托丰*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计算部分以及材料价值、变更工程三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及计价的方式,符合本案李*与胡**的意愿,而且,在鉴定结论出来后,丰*公司也出具了回复意见,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扣除管理费、利润、税金、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工程保险、工程保修、规费、预算包干费、土方开挖及外运、综合脚手架、塔吊等费用是否恰当问题。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管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工程保险、规费等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化**公司、高明分公司、李*、胡**对涉案工程是层层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胡**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述当事人以及李*(案外人)并非是对涉案工程共同施工。胡**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项下工程,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且本案合同双方也同意对已完成工程通过造价鉴定方式进行结算,胡**请求按照鉴定结论收取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管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工程保险、规费等费用虽然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的规定,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工程价款应该剔除管理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工程保险、规费等费用。加上李*与胡**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无约定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因此,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对水电费存在漏判问题。化**公司及高明分公司该项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化**公司、高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省**程总公司及广东省**程总公司佛山市高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