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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蒋**、王**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蒋**、王**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蒋**、王**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同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9年唐**、雷**、周**三人以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的名义,投资开发梧桐小区商住楼项目。2010年3月19日,唐**、雷**、周**(周**之子)成立同**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资质,于是就以同**司的名义进行开发。该开发项目共有六栋独立的楼房。同**司的股东分别邀请各自的亲朋好友,组成6个施工队,各承包一栋楼房施工。2009年7月22日,被告以众**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梧桐小区住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梧桐小区6号楼的施工。三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唐**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永**科协梧桐小区项目部的章子,合同约定每方351元的造价进行大包干。被告还与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指定十公司为总承包商,以十公司的名义申办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十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全程指导、管理和施工监督。被告在2009年8月开始售房,当时的销售形势十分火爆,大部分房屋已销售,在房屋未正式交付被告的情况下,大部分买主已入住。而被告的股东以售房款用于高档消费和进行别的项目投资。2010年7月,原告承建的6号楼完工,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6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1338441.6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足额支付过工程款。其他施工队承包的五栋楼,永州市**有限公司代为起诉,已分别足额执行到了工程款及利息,而原告偏信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未参与诉讼。但被告言而无信,仅在2012年4月份,在原告计划起诉的情况下,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随后原告无数次催讨,都没有拿到工程款。被告股东(出纳)周**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447056元的欠条,随后,又交付了原告两个门面,但却无法变现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现被告股东之间不和,有两股东表示说承担三分之一的工程款,但仅口头表示,实际并不支付,另三分之一需找另一股东催要,而另一股东却连电话都打不通。上述工程款主要是民工工资和部分原材料的欠款。现民工讨要工资和材料欠款的债主整天围着原告催要,而被告又不及时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447056元及利息28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对方主体是永**科协梧桐小区工程项目部和永州市**有限公司,众**司未盖章,而不是答辩人,本案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2、本案三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科协梧桐项目部或众**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结算工程款;3、本案工程的结算主体是科协梧桐项目部或众**司与三原告,被答辩人无权结算,个人更无权结算,所以所谓结算系无效结算;4、周**作为答辩人的出纳,在同**司未认可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欠条,因此,其出具欠条系无效行为;5、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尚不存在明确本金计算利息,工程交付以后虽存在利息,但应按无效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出具的梧桐小区6号楼欠条,拟证实2012年6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447056元工程款;证据二、工程与结算表、工程签证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总工程造价1338441.6元,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事实,工程签证单证实后来在合同外工程款2000元;证据三、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的利息0.5%/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欠条对被告同升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欠条没有公司公章,是周**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结算表程序不合法,单位结算单必须要盖有单位公章,虽有相关人员签字,但不能证明结算主体是被告公司,而是个人行为,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合同对被告同升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没有同升公司公章,合同签订时间2009年7月22日,而被告公司是在2010年3月注册成立,合同签订单位是科协梧桐项目部或众**司,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司就是被告同升公司,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成立。

被告向**提交了众**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拟证实众**产公司真实存在。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唐**、雷**、周**等人欲开发冷水滩区梧桐路梧桐小区房地产项目,因不具备开发资质,唐**等人借用永州市**有限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开发。2009年7月22日,唐**等人以永州市**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三原告(乙方)签订了梧桐小区6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1元大包干;2、工期为8个月;3、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至第两层盖板后,以及每加两层砼板盖板验收合格后,各预付工程款的50%,主体完工后,付足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款付至97%(包括预付款),其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4、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则按应付工程款每天0.5%的利息给乙方,若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按当时房价处理新建商住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2010年1月初,工程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0年3月19日,唐**、雷**、周**发起成立永州市**有限公司,梧桐小区项目转归永州市**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7月底,工程全部完工。2010年8月,经被告结算,梧桐小区1至5号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338441.6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根据被告同**司的结算结果,被告同**司实付工程款993385元,尚欠工程款437056元,另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被告同**司实际还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押金447056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同**司借用永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但原告所承包的6号楼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了使用,被告虽称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的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5014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78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67元,由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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