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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唐**与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唐**诉被告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王**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刘**、被告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唐**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湖南永州大陂岩旅游景区永大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永州大陂岩国际旅游景区永大公路护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6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352311元给原告,后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及合同保证金,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退还合同保证金及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意按3%的月息支付合同保证金和工程款利息,并承诺如在2014年2月28日前不能支付这笔款,则每推迟一天,按押金和工程款的总和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湖南永州大陂岩旅游景区永大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60000元;3、被告支付工程款352311元;4、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利息86585.31元(按月息3%计算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实际应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违约金618466.5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处理,被告有权扣留保质金的3%;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超过五天后每延迟一天按总工程量的千分之一收取;三、由于两原告将与被告签订的《湖南永州大陂岩旅游景区永大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宋**、王**进行施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有费用乙方自负。

原告李**、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永州大陂岩旅游景区永大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

证据二、2013年7月29日、11月8日收据两张,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60000元;

证据三、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1、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及合同押金,同时按3%支付利息给原告,若到期不能支付,则每推迟一天,按押金和工程款总和每天2%支付违约金;2、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工程合格;3、被告承诺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

证据四、2014年1月4日、1月2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已完成护坡石方共计1027.7立方米,工程款为339141元;土方1257立方米,工程款为12570元;挖机点工2.2小时为600元;该证明实际为被告的签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永州大陂岩旅游景区永大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附加责任第三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转让,如有发生此事,甲方有权将合同终止作废,乙方所有费用乙方自负;

证据二、公路护坡水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将工程转包给宋**、王**,原告违约;

证据三、欠条,拟证实两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宋**、王**进行施工后,于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认定王**、宋**在大陂岩项目工程款为25175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原告将工程转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两原告自负;

证据四、大陂岩之冷黄路护坡及水沟现场拍摄的工程质量完工(部分)照片7张,拟证实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宋**、王**,由原告的330元每平方米转包为225元每平方米,使得宋**、王**在工程项目中偷工减料,给工程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五、宋**、王*前的民事诉状,拟证实宋**、王*前转包了两原告承包的工程。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永**初字第1127号宋**、王**诉李**、唐**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证实宋**、王**承包了李**、唐**的工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一、被告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唐**提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将合同转包,违反了合同不得转让的约定;对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实了合同签订,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现原告违约,应当双倍支付定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被告在不知原告已经将工程转包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的内容失去法律效力,对被告无约束力;且也不是对工程验收的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要被告出具验收单;对证据四是被告不知原告将工程转包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也不是原告验收合格的证明,更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单据;

二、原告李**、唐**对被告湖南永州**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附加责任第三款的约定不明确,并不能说明被告理解的乙方所有的工程不用付费,费用自负是指油费、伙食费等成本费用大概3万元左右由原告自负,不包括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两原告转包,而是与宋**一起合作,没有按225元而是以330元的价款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所以原告也欠宋**的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双方在后期的合同履行中对质量进行了变更,被告对石方量、土方量进行了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转包,而是一起合作。

三、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客观真实的,内容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为被告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是被告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原告与宋**、王*前的承包合同,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原告出具给宋**、王*前的欠条,结合本案事实对欠条予以确认;证据四为被告单方出具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宋**、王*前向本院起诉本案两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9日,原告李**、唐**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湖南永**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大陂岩之黄冷路(护坡)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按照每立方米价为330元(此单价不含税费)为结算依据;二、工程质量要求,乙方承包工程必须达到合格要求,按图施工或听从甲方施工员现场指挥,要求表平面平整,沟带子缝石头抛面凹凸不得超过3公分;三、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先垫资叁拾万元人民币,垫资额完成质量验收合格后给与结算付款85%的工程款给乙方,第二次结算时,先把上次结余的5%工程款付给乙方,再付当次结算的85%,余款12%待下一段完成壹拾万元人民币工程量后结算同时付清前段的12%。以后由此类推。剩余3%留作质保金待全部验收合格后半年后退还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开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1月底组织人员及设备开始进场施工。

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永大公路护坡工程量,合计土方1136立方米,石方831.7立方米,被告工程部人员艾**、监理程**进行了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工程量土方121立方米,石方196立方米,挖机钟点工2.2小时,被告工程部人员艾**进行了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2014年元月28日,原告到被**司处催收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在2014年2月28日前,必须一次性退还李**工程合同押金50000元及付清李**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的所有工程量的工程款;2、在付押金与工程款本金的同时,按总工程完成量3%的月息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3、如在2014年2月28日前,不能支付这笔款给李**,则每推迟一天,按押金与工程款的总和每天2%处罚,另3%的月息照付。承诺书由被**司总经理伍**签字并加盖被**司印章。承诺书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并约定原告进场后转为押金;11月8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同年11月14日将工程以单价225元/立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宋**、王**。后经双方结算,两原告共欠宋**、王**工程款251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李**、唐**不具备土石方承包人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就土石方工程承包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二原告将工程转包,约定工程实际单价为225元/立方米,故应以此价格来计算工程款为251786元。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土方量,应视为对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已进行验收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及退还合同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宋**、王**,违反合同约定,且转包后完成的工程量严重违反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合同无效,原告实际已经完成了一定量的土石方,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方完成的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证实完工工程量的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司总经理伍**于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被**司印章,应视为被告对2014年2月28日前所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进行偿还的承诺,系双方新订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采取威胁手段逼伍**签下承诺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该承诺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则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的上限,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院酌情考虑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应自2014年3月1日起以311789元(应支付工程款251786元+应退还合同保证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合同保证金利息8658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承诺还约定若被告未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则按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总和每天2%进行处罚,此约定属违约金条款,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弥补损失,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即是损失的弥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高于利息补偿,故对此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永**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唐**工程款251786元;

二、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唐**合同保证金60000元;

三、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以上述一、二项款共计311789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李**、唐**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5元,由原告李**、唐**负担5942元,由被告湖南**发有限公司负担8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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