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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业公司与湛江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业公司(下称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公安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必须由湛江市**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供湛江市**审核中心的审核结果的做法错误,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证明;2003年5月13日,申请人出具的函件内容详细说明了工程总造价、被申请人付款的时间、金额及所欠的金额,被申请人在函件上签字“几次汇款已核准,数字准确”并加盖公章,2008年3月18日的《催款函》也说明尚欠工程款49410元,法院却以该三份来往函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默认工程总造价的主张而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判决,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市区大队与广**公司在2000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工程具体规格和数量:详见湛江市财政局工程预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表。”第三条“工程具体单价按湛江市财政局工程预算审核中心工程结算表”的约定,即工程总造价必须经过湛江市**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并盖章确认。广**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应按照其提供的《湛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中列明的工程费用210907.84元进行确认,但该《湛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只有作为建设单位的交警市区大队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公司盖章确认,没有湛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的盖章确认。据此,广**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必须由湛江市**审核中心进行审核,与事实不符。

关于广**公司三次向交警市区大队发出《催款函》的问题。根据2003年5月13日的来往函件,交警市区大队的书面回复是“几次汇款已核准,数字准确”,并未对函件列明的工程总造价和未结工程款进行回复;2005年11月7日交警市区大队的书面回复是“请技术大队抓紧处理,许**同志负责”、“此款我支队已经整理成文,并请示市局领导同意一齐前往市财政局商量解决意见”及2012年11月20日的函件中,交警市区大队确认“收到广州**业公司交来《关于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三份来往函件的内容,未能证明广**公司关于交警市区大队默认工程总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现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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