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雷**与被告肖*、张未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肖*、张未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张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得千诉称:被告肖*、张未来承包了冷水滩区浮桥旁夜宵大棚的制作工程项目后,便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大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了《钢结构大棚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在结算后除去之前支付的4万元外,下欠的工程款一再拖欠,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又写下欠条,承诺2013年11月还清,可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应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肖*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大棚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原告所写的结算单,拟证实该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被告的欠款是58000余元;

证据五、被告张未来所写的欠条一张,拟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时还欠原告50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肖*、张未来没有出庭应诉、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自己所写,二被告并没有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现二被告也没有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肖*、张未来二人合伙承包了冷水滩区浮桥旁大棚内夜宵摊位的经营管理。2011年7月17日,原告雷**与被告肖*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大棚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冷水滩区浮桥旁夜宵摊位的大棚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双方在此合同中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时间、用材、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的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8月中旬完工。此工程完工后,原告便将此钢结构大棚交给了被告使用。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未来核算,被告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0000元,被告张未来为此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且明确写明此50000元工程款在2013年11月份还清。此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将此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12月期间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肖*签订《钢结构大棚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其所签订的此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将此工程完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原告也与被告张未来对工程的尾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张未来对此也出具了欠条,而被告肖*、张未来合伙做为该钢结构大棚的经营管理者,先后与原告为本案发生了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未来核算后,被告张未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此50000元工程款在2013年11月份还清;故本案中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做出了约定,但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依法应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其计息标准依法应以年利率6.00%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应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张未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原告雷**的工程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连带支付给原告雷**,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0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张未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