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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周方铁诉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方铁诉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方铁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湖南隆**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二栋住宅楼(面积约9000平方米)以62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包工包料给原告修建。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定于当天向被告湖南隆**任公司交纳工程押金款40万元后,被告湖南隆**任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事实没有修建该工程。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因被告资金链短缺无法履行合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湖南隆**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3、被告湖南隆**任公司返还合同押金4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利息)、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隆**任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条,证实原告周**交给被告熊**承包黄田铺工程押金40万元;证据二、转账凭条,证实原告周**于2013年9月21日分别向被告熊**账户上转账共计22万元;证据三、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现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9月21日,原告周**、周**与被告湖**责任公司、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湖**责任公司、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原粮站院内二栋住宅楼(面积约9000平方米)以626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包工包料给原告修建,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向被告交纳工程合同保证金40万元,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和因违约给对方组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湖**责任公司、熊**交纳工程押金款22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湖**责任公司、熊**向原告周**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工程押金40万元。被告后因资金链断裂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事实没有修建该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合同事实并没有履行,被告现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40万元。自合同签订至现今,已近一年时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支付违约金6万元、返还合同押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周芳铁与被告湖**责任公司、熊**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南隆**任公司、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周芳铁工程押金40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湖**责任公司、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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