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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金诉被告许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金诉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速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唐*金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于2009年被被告雇佣,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黄**私人住宅工程贴外墙瓷砖及粉刷。原告请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的外墙瓷砖及粉刷。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算单、欠条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辨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是实。

本院认为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09将自有的住宅贴外墙瓷砖及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有的住宅贴外墙瓷砖及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工程款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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