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宝**业公司与广东三**限公司(原吴川**工程公司),惠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宝**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公司)、惠阳**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是固定的,承包合同中途中止,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在对方有异议不确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有诉求的一方承担,三**司的诉求并无直接证据支持;作为二审判决主要证据的1997年11月25日的《通知》中涉及到若干数据,不但有工程款方面的,也有非工程款方面的,而且均没有完整原始单据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司的诸项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三穗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深**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其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深**公司虽对三**司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深**公司和惠阳宝同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通知期限内依法缴交鉴定费用,且未提交相关鉴定资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深**公司和惠阳宝同公司放弃工程结算鉴定申请正确,深**公司和惠阳宝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惠阳**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工程进度呈报书及费用确认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宝同大厦工程承包协议》已约定甲方(深**公司)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10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而三**司于1997年11月25日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及有关费用确认报告交予深**公司和惠阳宝同公司后,深**公司和惠阳宝同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报告后并未派员和三**司一起复核工程总价款,亦未答复三**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惠阳宝同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工程进度呈报书及费用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依据,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三**司请求仍未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惠**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发出停工通知后直至2012年8月8日三**司提起诉讼前,三**司一直在等待深**公司和惠**公司复工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深**公司或惠**公司曾就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等问题向三**司提出过异议或有拒付表示,而且惠**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发出的停工通知并未涉及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事宜,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三**司向深**公司和惠**公司请求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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