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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曾祥然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曾祥然因与被申请人彭继开、一审被告曾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2、14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曾祥然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4252840元,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万芳苑集资合资住宅楼工程款总造价为3311808元,伟华楼为739900元,合计4051708元。曾祥然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是有条件的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252840元。条件就是依据了《吕**、周**、彭*开元村工地取款对帐汇总单》、《吕**、周**、彭*开元村工地总结数》,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则不能简单认定曾祥然关于工程总价为4252840元是自认。2、彭*开与吕**、周**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二审判决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根据萧**、陈*、梁*、高*等证人证言,彭*开确与吕**、周**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彭*开主张吕**、周**是其聘请的工人,则应当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3、二审判决认定曾祥然仅支付3332009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从《万芳苑合资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中,有吕**的签名,陈*等材料商的陈述,也显示吕**、周**是以合伙关系对外行事的。即便不存在合伙,但吕**的行为,也导致曾祥然误认为其有代表彭*开的授权,根据有吕**签名的《吕**、周**、彭*开元村工地取款对帐汇总单》、《吕**、周**、彭*开元村工地总结数》,案涉工程仅剩50000元尚未支付。4、二审判决没有确认曾祥然代彭*开支付相应的建筑材料款和有关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曾祥然已经代付建筑材料款和有关部分工程款共计360465元,应当从彭*开主张工程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曾祥然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5284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3332009元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3、二审判决未确认曾祥然代付工程材料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5284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曾祥然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施工方彭继开主张的工程造价,并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52840元,一、二审判决以此为据,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52840元,并无不妥。曾祥然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实行固定包干价,两处工程总费用为4051708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万芳楼,合同在第三条标明“总造价3311808元”,但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按广东省近期定额结算标准,参照甲方本地建材市场价定价每平方米肆百捌拾元正(480.00元/平方米)”对于伟华楼,合同第三条也标明“总造价739900元”,但同样在第四条同时约定:“本合同工程按广东省近期定额结算标准,参照甲方本地建材市场价甲方定价每平方米伍百元(500.00元/平方米)”。从上述约定看,万方楼总造价3311808元,伟华楼739900元均为工程预算造价,并非结算价,工程还要另行结算。曾祥然依据合同主张工程为固定包干价,工程总价款为405170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3332009元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曾祥然在没有提交支付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彭**的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3332009元,并无不妥。具体分析如下:1、吕**是否是彭**的合伙人或代理人的问题。彭**提交的《万芳苑合资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其上有吕**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吕**与彭**存在合伙关系,且该决算书由于曾祥然对于“肖全”身份的否认,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陈*、梁*、周**等证人证言,仅显示吕**、周**、彭**共同联系购买涉案工程装修材料或商谈水电安装工程事宜,二审判决认为并不足以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亦无不妥。工程结算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环节。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彭**为施工人,曾祥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彭**曾委托吕**代表其本人单独就工程事务有过接洽,因此,曾祥然主张有理由相信吕**是代表彭**确认工程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吕**签名的《吕**、周**、彭**元村工地取款对帐汇总单》、《吕**、周**、彭**元村工地总结数》问题。如上所述,曾祥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吕**是彭**的委托代理人,或实际施工的合伙人,则吕**签名的《吕**、周**、彭**元村工地取款对帐汇总单》、《吕**、周**、彭**元村工地总结数》,二审判决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已付彭**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

(三)关于二审判决未确认曾祥然代付工程材料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查*祥然上诉请求,曾祥然并未提出代付工程材料款,请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曾祥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确认代付材料款并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曾祥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曾祥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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