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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湖南**限公司、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勇诉被告湖**限公司、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湖南**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民辖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双**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本案由双**民法院移送本院一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勇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被告湖**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勇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钟**挂靠被告湖**限公司的资质,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双牌县207国道改造(工业园小区加油站至潇水大桥水泥路接口段)城北大道招商引资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湖**限公司出资代建“双牌县城北大道工程”。2011年3月23日,被告钟**以“湖南新**双牌县城北大道项目部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将双牌县城北大道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标段和工程内容为:K0+440—K3+560的路基路面硬化工程;工程的造价约1,000万,合同规定,有原告在劳务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钟**交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钟**按业主方双牌县人民政府所定的单价与原告结算,并按工程总价款的8%收取管理费,工程价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钟**在总价款中留出5%的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由钟**退还给原告。此外,劳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立即付给钟**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尔后,原告组织资金,硬化了长约2公里的路面,共花资金约400万元,但钟**无力履行合同,迟迟不能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钟**仍未结算甚至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劳务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南新**双牌县城北大道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资质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个人也无资质承包该工程,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钟**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拒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其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保证金300万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限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钟**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据答辩人与双牌县政府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有义务融资8,000万元,其合同的有一个条款明确约定,如答辩人无法融资8,000万元,合同就无效,实际上答辩人没有融资8,000万元,导致合同无效。由于钟**与双牌县政府领导关系要好,整个建设工程中,钟**都是直接与政府交接办理具体事项,答辩人并未参加。钟**并不是答辩人双牌县城北大道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湖南**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不是答辩人的名称,且该公章是钟**私刻的,钟**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收取的保证金应当返还,而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取得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原告交给钟**个人的,应由钟**返还,答辩人无返还义务;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是本案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结算的条件不成熟;4、原告是成年人,在与钟**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钟**的身份,也不查看项目部的印章,就将300万元的巨款交给钟**个人,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的,不能排除原告与钟**存在恶意串通,不符合善意的法定要求,故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5、虽然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保证金的条款也应当一并适用,根据合同约定是完工后才能退还保证金,目前原告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应不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答辩人挂靠湖南**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与双牌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双牌县207国道改造(工业园小区加油站至潇水大桥水泥路接口段)城北大道招商引资建设合同书》后,为加快工程进度,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即K0+440—K3+560的路基路面硬化工程。原告自2011年6月进场施工后,答辩人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分四次付给原告共计250万元工程款;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属于劳务性质的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劳务需要的是工作能力,不需要特殊的建筑施工资质,不能以资质否认劳务合同的有效性;3、本案中的工程属于双牌县政府的工程项目,2011年冬,因县政府主要领导换届,涉及征地、拆迁、安置等重大事项无人决策,影响了工程进度,答辩人现在不是不返还300万元的保证金,答辩人已经与业主方沟通结算事宜,希望原告把有关保证、签证资料原件交给答辩人的项目部,并保留好复印件,如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将优先重点考虑支付原告方相关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考虑,对本案调解处理。

原告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双牌县207国道改造(工业园小区加油站至潇水大桥水泥路接口段)城北大道招商引资建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与双牌县政府存在城北大道招商引资建设合同关系,政府将城北大道交给该公司建设,所需资金8,000万元均由该公司垫资。证据2,《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证据3,收据,内容为“2011年3月23日,今收到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经手人钟**”,加盖印有“湖南省新浩**大道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拟证明该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

被告湖**限公司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与政府并未严格按照此合同履行,8,000万元的代建资金是由钟**负责筹集的,该公司并未参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钟**也不是项目部的人员,不能证明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且该款项并未交到该公司项目部。

被告钟**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款,合同在有效的履行当中;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湖**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宋**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新浩建**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拟证明项目部的公章情况,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印章及收条印章不是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及收取履约保证金与该公司无关。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项目部向双牌县地方税务局报送的缴清所欠工程税款的承诺,负责人签名为李**,加盖“湖南新浩建**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证据来源是双牌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拟证明项目部的公章情况,钟**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证据3,湖南**限公司文件《关于组建双牌县城北大道(207国道)工程项目部通知》复印件,内容为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任命情况,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证据来源是双牌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拟证明钟**并不是项目部人员,无权对外签合同、收取保证金,钟**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证据4,领款凭条复印件,领款单位的印章是“湖南新浩建**道工程项目部”,证据来源是双牌**理中心。拟证明钟**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的印章是钟**恶意伪造的,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宋**对被告湖**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知道也无理由知道公章的真假情况,只有该公司才清楚公章的情况;证据3可以证实项目部确实存在,但不能证实该公司无责任,因为钟**无资质,故挂靠该公司。

被告钟**对被告湖**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钟**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的印章及履约保证金收据上的印章中公司名称中多了一个“省”字系刻制印章人员的失误,项目部确实有不一样的公章,钟**并未私刻公章。

被告钟**为反驳原告宋**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4份,拟证明钟**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0万元。证据2,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城北大道项目部管理费5万元,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加盖“湖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拟证明钟**与湖南**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公司收取了钟**的管理费。

原告宋**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是管理费。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宋**提供的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被告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湖**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来源于税务部门的证据2上的项目部公章一致,结合被告钟**关于“项目部有不一样的公章”的陈述,可以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因文件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而《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该文件不能证明《劳务合同》签订时钟**是否是项目部人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领款凭条上的印章与证据1、2上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与被告钟**关于“项目部有不一样的公章”的陈**印证,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钟**提供的证据:原告宋**和被告湖**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双牌县人民政府(招商方、甲方)与被告湖**限公司(代建方、乙方)签订了《双牌县207国道改造(工业园小区加油站至潇水大桥水泥路接口段)城北大道招商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双牌县城北大道工程,长5.087公里,设计宽度42米,主要包括填挖土石方、路基、路面硬化、桥梁、排水、绿化亮化等工程项目;工程总投资约8,000万元(以项目工程决算为准),由乙方融资8,000万元;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书后,乙方融资款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到位,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转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还约定乙方将本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本合同书无效,乙方承担合同书中约定的相应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履约金100万元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钟**以投资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后,该合同的8,000万元融资事宜由钟**负责,湖南**限公司未参与。2010年5月25日,被告钟**向该公司交纳城北大道项目部管理费5万元。

2011年3月23日,被告钟**以“湖南新**双牌县城北大道项目部钟**”(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宋**(乙方)签订《劳务合同》,钟**签字并加盖了“湖南省新浩**大道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双牌县城北大道工程中K0+440—K3+560的路基路面硬化工程包给乙方施工,总工程量约1,000万;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0万(不计息);结算方式为甲方按业主方的单价结算给乙方,一切税费(税金及劳保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总工程量的8%收取管理费;付款方式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主(每月结算一次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完工即路面浇灌完成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万,工程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余款待业主方付给甲方后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留5%质保金一年之内付给乙方(除质量问题外);甲方责任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停工30天以上,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结算所做工程量,并退还率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宋**于当日给付钟**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钟**向其出具了加盖了“湖南省新浩**大道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收据。

尔后,原告宋**进行硬化路面施工,被告钟**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劳务合同》停止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钟**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保证金300万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湖南新浩建**大道项目部有多枚公章,存在使用不一致公章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务合同》中“甲方将双牌县城北大道工程中K0+440—K3+560的路基路面硬化工程包给乙方施工,总工程量约1,000万”、“结算方式为甲方按业主方的单价结算给乙方,一切税费(税金及劳保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按总工程量的8%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可知,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钟**以湖南新浩建**大道项目部的名义,将城北大道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劳务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被告钟**关于该合同系提供劳务的合同,且合法、有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请求确认《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宋**交付的300万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因《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且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停工30天以上,乙方可以要求甲方结算所做工程量,并退还率保证金300万元”,被告钟**答辩中提到的双牌县政府主要领导换届、重大事项无人决策等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可视为钟**一方的原因,故被告钟**收取的300万履约保证金,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虽钟**表示愿意返还,但其提出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再优先重点考虑支付原告方相关款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钟**作为投资人在双牌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南**限公司签订的《双牌县207国道改造(工业园小区加油站至潇水大桥水泥路接口段)城北大道招商引资建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中融资8,000万这一重要义务由钟**履行,湖南**限公司未参与,而且钟**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分包工程,并实际履行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足以证实上述建设合同系钟**借用湖南**限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双牌县人民政府(业主方)签订的,该公司向钟**收取的管理费,实质为挂靠费用,钟**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项目部存在多枚公章,钟**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与该公司出具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钟**私刻公章及双方不存在关系,该公司据此否认双方的挂靠关系,提出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挂靠关系,被告湖南**限公司对300万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钟**以“湖南新**双牌县城北大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宋*勇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钟**负担20,8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永州**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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