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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图书馆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图书馆(下称花都图书馆)因与被申请人**工程公司(下称省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花都图书馆申请再审称:(一)我馆第一次收到省一建公司寄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是2012年5月7日,我馆审核后发现其编制的结算书和施工图均未按实际情况进行编制,省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取回施工图后,直至2013年8月12日(本案一审期间)才邮寄了一套竣工图给我馆,直到2014年4月10日(本案二审期间)才邮寄结算书及电子光盘给我馆,故原判决认定省一建公司于2012年8月寄回图纸有误。涉案工程实际上至今尚未结算,责任在于省一建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省一建公司以1374983.5元为结算价公平合理”缺乏依据。(二)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而本案结算至今未通过财政评审,故二审判决以省一建公司单方确定的结算价作为判决的依据有违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立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一建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多年,花都图书馆怠于履行结算审核义务,长期拖欠工程款,谎称未收到第二次工程结算,违背合同诚信原则。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模式,实施中通过工程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工程内容,工程包干部分无需审查,变更签证部分我方已提交全部变更签证材料,反映了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属于可按固定合同价款为基数计算、支付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即应直接支付,与工程是否完成竣工结算或通过财政投资审查均无联系。花都图书馆就本案三项请求的金额及计算过程均未提出异议,且其在提出造价司法鉴定后又拒绝缴纳相应的费用,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无权就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花都图书馆未在合同期限完成工程结算审查义务属于违约,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花都图书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花都图书馆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花都图书馆应否向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造价的85%,而根据花都图书馆的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故花都图书馆应当向省一建公司支付合同造价85%的工程进度款,二审判决判令花都图书馆支付按合同造价的85%扣除已付款后的工程进度款365044.83元,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造价,而将结算送往财政部门审核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即应由花**书馆送审。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承认省一**司于2012年5月7日向花**书馆提交了结算书,因花**书馆提出异议,省一**司于2012年5月14日取回部分资料,花**书馆确认省一**司于2012年8月寄回图纸资料。省一**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数额为1374983.51元,该数额略低于中标合同价。至本案二审诉讼时,涉案工程完工已超过两年,花**书馆仍未依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造价并送交财政部门评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省一**司主张的上述结算价,判令花**书馆向省一**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和质量保修金,处理恰当。花**书馆以工程未结算及省一**司提交的结算数额未送交财政评审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花都图书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图书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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