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与李**,黄建成,深圳市**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李**因与被申请人李**、黄**、深圳市**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李**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李**、黄**向刘**、李**支付工程款1297421.70元及其利息、补偿款525951.84元。事实与理由:刘**、李**完成工程量的最重要指标是实际领取的工人工资。刘**、李**实际施工时间比李**、黄**多,且施工人员和工资也多于李**、黄**,能够反映完成工程量的多少。李**、黄**完成的前期工程量只有55万余元。刘**、李**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钢管数量50吨,但根据施工需要还租赁了其他钢管。刘**、李**同时向案外人购买模板、方条和租赁脚手架。刘**、李**也从施工工地接收了退回的钢管、脚手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刘**、李**参与施工的期间为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28日,仅占了工程全部施工期间的一部分。涉案工程所需脚手架均系李**、黄**向他人租赁使用,而刘**、李**提交的采购模板、订购松木木枋等建筑材料的证据仅有送货单,并无交货验收确认手续。涉案工程需要使用钢管200余吨,刘**、李**只提交了向案外人租赁50吨钢管的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其他钢管也由其租赁使用。刘**、李**虽然领取了1805783元的工人工资,超出完成全部涉案工程的人工费1188082.42元,但该工资系香**公司垫付资金发放,不能基于刘**、李**领取了超额的工人工资的情形而认定刘**、李**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量。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刘**、李**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完成,举证不充分,而刘**、李**与李**、黄**作为涉案工程共同施工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各自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明,故酌情认定刘**、李**与李**、黄**各完成涉案工程的50%工程量,处理并无不当。刘**、李**请求李**、黄**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2794354.41元及全部补偿费(包括金属扣件及超高顶架钢管的摊销补差费用、模板及方条损失补偿款、脚手架租赁及拆除费用补偿款、现场堆放模板材料费补偿款)3525951.84元,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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