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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何**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开工,最迟应于2010年10月10日完工,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12月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于2011年6月15日竣工,天**司违反约定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以何**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为起点计算工期,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但并不否认在此之前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天**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有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因何**代支付水泥砖、地砖材料款69511元,加上天**司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11年9月16日双方已就应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和天**司违约金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1月11日,天**司的胡**与何**就本案工程款及借支等结算问题已经处理完成,所有款项已结清,但二审法院未依照何**的申请调取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何**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时并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与天**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对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作出明确约定,且工程在施工中存在有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情形,何**于2011年6月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天**司于2011年6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原判决据此认定因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导致工程逾期完工验收的责任应归责于何**,对何**提出天**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法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何**主张其代天**司支付材料款69511元,但何**提交的两份证明均无天**司签章确认,故原判决认为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何**与天**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并无异议,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何**申请向中山**区分局调取2012年1月11日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笔录,该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不予准许,处理亦无不当。何**主张其与天**司已就本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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