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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颜**,邓**与冯**,冯**,冯**,冯**,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颜**、邓**因与被申请人冯**、冯**、冯**、冯**、一审被告湖南广**责任公司(下称广**司)、湖南广**中山分公司(下称广**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颜**、颜**、邓**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颜**等3人与广安**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先,《施工合同》签订在后,涉案工程必然是颜**等3人与冯**等5人洽谈在先,再由广安**分公司代为签署施工合同,冯**等5人提交的民事诉状亦完整陈述了签订施工合同的全过程,一、二审判决认定冯**等5人事前不知颜**等3人挂靠广**司承揽涉案工程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工程报价》只有广安**分公司盖章,没有得到颜**等3人确认,且广**司与冯**等5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内容,与《工程报价》不一,一、二审判决依照《工程报价》的综合单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缺乏证据证明;工程鉴定报告中关于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序号1天棚抹灰批原子灰的综合单价为35.53缺乏证据证明,该单价导致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虚高近百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责任,更不存在继续施工的差价损失问题;工程停工的行为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性,不能因为合同无效,认定颜**等3人就是过错方,颜**等3人无奈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冯**等5人从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和鉴定报告能否采信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颜**等3人作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广安**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其次,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工程报价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内容均是广安**分公司、杨**签名盖章,未见颜**等3人签名;颜**等3人与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内容保密,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再次,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2008年3月9日,广安**分公司签发《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5月26日,广安**分公司出具《委托证明》,要求冯**等5人将工程款存入指定的广安**分公司、颜**、杨**的帐户,冯**等5人付款后均由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由杨**签名确认及加盖公章。可见,颜**等3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冯**等5人亦是依据广安**分公司的要求付款到指定帐户,并从广安**分公司处领取付款收据,本案并无证据可证明冯**等5人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明知颜**等3人为实际施工人,故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颜**等3人及广**司、广安**分公司承担。颜**等3人主张冯**等5人在起诉状中表示其是知悉颜**等3人为实际施工人的,冯**等5人则表示是其是因另案(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1号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方知悉上述情况。经查,另案(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1号于2010年11月30日通知冯**等5人参加诉讼,本案冯**等5人于2011年7月3日起诉,故冯**等5人的起诉状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先知悉颜**等3人为实际施工人,颜**等3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冯**等5人的申请,经摇珠确定由中山市捷**有限公司(下称捷**司)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资料进行质证和现场勘验,捷**司亦就当事人的质疑进行了专门的回复,并最终出具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因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001)》约定项目单价以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者施工图预算图书为准。2007年9月,广安**分公司向冯**等5人交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报价书》,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捷**司依据《工程报价书》计算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于未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考虑到时间间隔及物价上涨等因素,以鉴定期间最新定额评估,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捷**司出具的《中山市三角镇冯*兄弟厂房A土建工程纠纷工程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颜**、颜**、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颜**、颜**、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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