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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关于郑**应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人民币5998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审判决未采纳一审中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径行引用另案(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推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从未与郑**之间达成所谓的抵销协议。首先,王**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项目,并一直通过电话、上门要求结算,并向郑**及其配偶递交了结算书;而郑**当时认为不存在增加工程,不同意增加工程结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未将增加工程量的处理纳入2012年8月3日结算书里。其次,郑**所称的质量工程问题根本不存在,房屋不但在郑**监督下施工,而且完工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也已经郑**量方、结算、验收及投入使用。2012年8月3日的结算书已对施工合同范围内已完工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作出保修约定,并扣押了我方的保证金。所以郑**所称的质量工程问题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处理及处分完毕。客观事实上也不存在“抵销”的前提。相反,郑**在一审答辩和一审庭审中先后否定增加工程的存在。客观事实上也不存在“抵销”协议的基础。双方事实上未在2012年8月3日的结算书中对增加工程的确认及结算达成处理方案。最后,二审判决引用的推论及论证也明显与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由于双方《施工合同》已经特别约定对增加工程,按市场造价定额结算而非按合同约定价结算,故亦排除了双方在2012年8月3日的结算书中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并与工程质量问题“互相抵销”的可能。综上,王**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郑**应否支付增量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关于王**与郑**之间是否就工程存在的质量责任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支付之间已在2012年8月3日的结算中一并处理,两相抵销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在2012年8月3日工程结算日之前,郑**与王**现场丈量了已建成的五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书面列明四层标准层及第五层各层计算所得的面积,并确认总面积为1340.54755平方米,双方确认按该面积每平方米925元共1240006.48元结算。该面积计算清单末尾有郑**与王**分别签名。2012年6月24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1日郑**分别书面列明了上述工程需要返工、修复的详细项目,王**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8月3日,郑**与王**对上述工程验收并交付房屋,同时双方签订书面结算字据:建房总金额每平方925元×1340.54755u003d1240006.48元,已取款1216939.60元,尚欠23066.88元;经双方协议余下款项作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归还;补充厕所、阳台、天面、排污、排水通畅,电线要合格安全,窗门等如有破裂或不合格的要翻工、做好,一次付清。双方亦在(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7号案*、二审庭审中对增加工程的存在及已完工工程需要修复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在工程主体完工、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郑**与王**已经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丈量评估,该全部工程量包括合同约定工程和增加工程,该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最后结算之前的预结算或当事人之间就已完工程量的初始评估结算。随后郑**又三次书面提出对工程质量的异议和整改要求。然后双方再于2012年8月3日对已完工程进行全部结算。在之前的预结算时,并没有明确合同约定工程和合同外增加工程,而是对王**所做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而在2012年8月3日最终结算时,亦未再明确区分合同内工程和增加工程,仅是对质量问题的保修做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如果双方确未就相应的解决问题在预结算、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协商一致或解决,则双方应在2012年8月3日结算书中明确约定,否则有违常理和逻辑。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已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已就增加工程和工程存在的质量责任已在2012年8月3日的结算中一并处理,两相抵销,有事实和生效裁判依据,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虽然本案出现了合同外增加工程,但由于双方已在2012年8月3日的结算中对该部分予以处理,故王**再要求郑**支付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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