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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洁**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洁**限公司(下称洁**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华侨城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洁**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万**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06323.64元的事实认定错误。2、申请人与万**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关于原审判决第五项,申请人应支付万**公司整改费95000元,毫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第六项“申请人应支付万**公司购买水泵费用33200元”是故意混淆事实。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审终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万**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6323.64元,并由被申请人华侨城公司和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申请人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侨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要求答辩人对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申请人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且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恳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洁**司与万**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以及《东部华侨城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控制电系统补充合同》是“茶溪谷”污水处理站的双倍采购以及安装工程,无需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毛**与谢*于2009年3月17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系分别代表万**公司和洁**司签订,因无证据证明毛**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该合同应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施工方的责任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问题。因万**公司与洁**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总数为816323.64元,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关于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万**公司主张为7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洁**司主张有4万元的支票未能承兑,万**公司经二审法院要求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有银行盖章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以及支票存根,显示凭证号为02186625的支票已经承兑,洁**司质证对此未提出异议。经核算,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6323.64元。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贾**整改工程的费用以及万**公司向广州**限公司采购水泵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洁*公司承担。首先,从万**公司与贾**签订的《深圳市东部华侨城茶溪谷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合同》来看,其范围为“茶溪谷”污水处理站的整改工程,整改内容即为深圳市**限公司工程部于2008年9月28日发出的《新建污水处理站设备订购及安装工程初验整改意见》。洁*公司称其已收到了上述整改意见并已整改,但未提交整改的证据,而万**公司主张洁*公司未予整改故其与贾**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述合同,二审因此采信万**公司的主张依据充分。因万**公司已向贾**支付了整改费95000元,洁*公司应将此款项支付万**公司,二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洁*公司称万**公司更换水泵是因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存在问题,洁*公司是按照万**公司的要求提供的水泵,万**公司再次更换水泵的费用不应由洁*公司承担。根据毛**与谢*在2009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更换两台与5.5kw不同的水泵应为洁*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二审法院要求洁*公司提交更换水泵的证据而洁*公司没有提交的情况下,二审认定洁*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并无不当。因万**公司从向广州**限公司购入的四台水泵确已用于涉案工程,四台水泵中两台5.5kw水泵为23670元,两台7.5kw水泵为33200元,因万**公司与洁*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更换两台不同于5.5kw的水泵,故洁*公司依约仅应向万**公司支付两台7.5kw水泵所对应的费用33200元。二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洁**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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