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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朱*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淼诉称: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为承建的新时代广场的木工组施工,2014年7月23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工组工资226287元。2010年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新悦城的木工组施工,2013年5月4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木工组工资325693元。2014年7月23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在新悦城投资分红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10019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至今尚欠大量的民工工资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分红款10019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与被告贺**合伙参与承建工程,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投资分红款4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2014年7月23日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万元分红款未付,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承诺的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能归还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支付原告张**人民币45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原告张**负担5820元,被告贺**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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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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