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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程公司与日*(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工程公司)与日*(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岳**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岳**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本院后审查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岳**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省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日*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省四工程公司与日**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日**司将其日骏大厦发包给省四工程公司承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市优良,总造价约1500万元,工期为210天,自日**司通知省四工程公司开工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之日省四工程公司须交押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省四工程公司依约交纳了20万元押金,日**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日**司始终未履行合同。2005年2月16日,省四工程公司依日**司的通知,组织人员、机械、材料从长沙出发,至日**司工地,因日**司施工场地的遗留问题未处理好,使省四工程公司的人员、机械等停滞在工地旁等待,十天以后才撤回长沙。2006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日**司在2006年5月26日前退还押金2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赔偿省四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26万元,此后日**司分文未付,再次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省四工程公司、日**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省四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因日**司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因而日**司违约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依约退还押金并赔偿省四工程公司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日**司退还省四工程公司日骏项目合同押金20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省四工程公司损失赔偿费1260000元,共计146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9940元,由日**司承担。

本院第一次再审过程中,省四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日**司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作出的“关于请求日骏大厦续建工程的开工报告”,该报告上面有时任岳阳市岳阳楼区常务副区长易**写给区建设局易局长的批复,证明岳阳楼区政府对日骏大厦工程的建设很重视;二、日**司的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省四工程公司经过投标取得了承建日骏大厦的资格,并与日**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三、日**司出具给省四工程公司的函、货物运输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钢材供需合同书、杉木方供需合同书、竹模板供需合同书、日骏大厦施工人员花名册、工程负责人李**出具的损失明细表,证明省四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到场后,因日**司方面的原因未能进场施工,以及由此造成省四工程公司的损失。本院依职权对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原区长助理隋**的调查问话,其证实:“日骏大厦停建后,烂尾楼影响市容,且省台办过问,时任岳阳市市长罗**指定岳阳楼区常务副区长易**来协调处理此事,具体由我处理。我主持政府的相关单位(发改、国土等部门)开了个专题会,日**司的罗老板、梁**、廖**也参加了,成立了由我任组长的协调小组。2005年农历正月,罗、梁、廖三人向我汇报,一是日**司与十六冶的案子已向省高院上诉;二是日**司与长**湾公司联合开发日骏大厦;三是日骏大厦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省第四工程公司。2005年正月16日,罗**电话向我汇报,省第四工程公司派人来了要进场施工,但十六冶的人不肯。我当即与公安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同志赶到现场,发现省第四工程公司来了七、八台车,包括相关人员和设备,十六冶已没人在工地上,只有一个守门的,但是不让省四工程公司的人进去。*、梁、廖三人也赶到了现场,大家的意见是不能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入场,继续再组织协调。此后,我们又组织罗、梁、廖及**公司和十六冶的人进行协调。当时,省四工程公司提出要日**司补10万元损失。我们协调小组的意见是等省高院的判决结果出来后政府再来作决定。后来关于此事,我没再怎么过问了。”本院第一次再审时到岳**商局调取了日**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资料载明日**司已于2008年12月19日吊销,但至今未注销。

对本院第一次再审时省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审在卷证据补充查明,日**司的工程项目停工后,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组织了相关部门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将项目招标改为议标,并确定省四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由日**司与省四工程公司签订了日骏大厦建设施工合同,并定于2005年正月十六日进场施工。因十六冶公司阻工,省四工程公司未能进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省四工程公司与日**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省四工程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日**司缴纳了20万元押金,可以确认。省四工程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从长沙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到岳阳,准备进场施工,因受到阻工未能进场。对此一后果,全部责任在于日**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日**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基于以上事实以及因日**司原因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这一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由日**司自愿赔偿**公司各项损失126万元。鉴于日**司在赔偿协议中对省四工程公司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而现又无证据证实该赔偿协议是虚假的以及省四工程公司与日**司存在恶意串通,综合省四工程公司为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期投入以及因合同未能履行所导致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可予认定。综上,省四工程公司与日**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日**司,应由日**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省四工程交付的押金并按双方协议赔偿损失。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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