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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辉军与湘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甘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金**司为建设鼎盛府邸16号-22号楼与石**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尔后,甘**作为第17号楼的栋号长借用石**司的名义直接与金**司签订了(包工包料)合同,并由石**司认可。甘**签订合同后,立即对鼎盛府邸的第17号楼组织施工建设,2011年8月30日竣工,2012年6月2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31日,金**司向石**司出具17号楼工程款结算表,内容为:“17号楼建筑面积4670.5㎡,工程总造价3600000元,已预付工程款2620000元,借支50000元,垫付维修工程款65000元,扣工程质保金180000元,扣水电费4781元,本次应付工程款680219元”。其中,对垫付维修工程款65000元,石**司向甘**出具证明,内容为“金**司开发的鼎盛府邸17号楼工程结算后,扣除了鼎盛府邸10号楼的维修工程款陆**仟元整,特此证明,石**司公章,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6日,石**司又对金**司开出的要求石**司代扣甘**的收据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此收据系金**司开出直接抵扣17号楼工程款65000元,石**司公章。”,对金**司与10号楼业主达成维修工程赔偿款85000元,金**司要求石**司在甘**承建的17号楼的工程款中抵扣65000元,甘**直到与石**司结算才知晓。之前甘**对10号楼赔付给业主周*及黄*的维修工程款的房屋质量缺陷整改协议书,甘**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金**司也没有提供甘**参与此调解的证据。至于此赔付款由石**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金**司出具借条后,由金**司直接支付给10号楼业主,甘**不知情也没有认可。由于甘**承建的17号楼没有维修的工程款事实,所以甘**于2013年10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金**司退还鼎盛府邸17号楼维修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计算到本案结案为止的利息;2、判令金**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10号楼的维修工程款能不能在17号楼的工程款扣除?二、甘辉军要求金**司退还17号楼的工程款是否合法?

针对以上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一)金**司将10号楼的维修工程款从17号楼的工程款中抵扣不妥。甘*军承建的17号楼经金**司及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没有质量瑕疵,也没有维修工程事项,金**司就10号楼维修工程,与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甘*军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又没有提供甘*军参加了调解的证据,所以在法律关系上,甘*军没有认可金**司支付给10号楼业主的赔偿款,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抵销情形。因此,对金**司要求从17号楼工程款中抵扣10号楼的维修工程款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二)甘*军的诉求部某予以支持。甘*军作为鼎盛府邸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有理由要求金**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金**司将10号楼的维修工程款65000元抵扣了甘*军承建的17号楼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关于甘*军主张金**司支付17号楼的工程款85000元的请求,因85000元中20000元属10号楼的质保金,不属于本案的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所以,原审法院对甘*军诉讼主张中17号楼未付工程款65000元,予以支持。至于金**司在处理10号楼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付款85000元,金**司可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湘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甘*军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甘*军承担450元,湘阴县**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鼎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只与湖南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塘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结算也与石塘公司结算,而被上诉人不是发包合同的主体,本案工程中10号楼是被上诉人以石塘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名,上诉人只认可石塘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成立,10号楼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原审也不能将10号楼与17号楼分开来,否定互负债务可以抵销的观点。被上诉人承包的第10号楼存在楼板厚度未达到设计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购房户投诉后,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扣被上诉人第17号楼的工程款以抵偿被上诉人承包的第10号楼的质量问题赔偿款合法合理。三、原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石塘公司为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也是建设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应当追加石塘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军辩称:本案中,石塘公司承包鼎盛府邸16号至22号楼工程建设,此后,被上诉人就17号楼的建设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为第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石塘公司在该楼建设中只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被上诉人承包的第17号楼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述第10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在质量整改协议上亦无被上诉人签字,所以上诉人不能扣除被上诉人承建的第17号楼的维修工程款,更不能因上诉人自述第10号楼有质量问题就扣除被上诉人承建的第17号楼的维修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为2012年7月13日的第10号楼工程结算书,第二份证据为2013年1月30日第17号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甘辉军为石**司的项目经理,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与结算主体均为石**司。第三份证据为2013年3月14日石**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中第10、17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上诉人不欠工程款。

被上诉人甘辉军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10、1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甘辉军与金**司签订的。对第三份证据质证认为,第10、17号楼的建设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该工程款是甘辉军与上诉人金**司进行的结算。

被上诉人甘*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14年3月9日邹**的证明,用以证明甘*军与金**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甘*军为工程的结算主体,只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第17号楼的合同书已经遗失。第二份证据为石塘公司的三张收款凭证,用以证明甘*军系挂靠石塘公司。此外,甘*军还提供对黄*调查笔录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甘*军为第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既是第17号楼合同的主体也是工程款的结算主体。

上**鼎公司针对被上诉人甘辉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邹**未到庭作证,另外邹**因接受过甘辉军委托,与甘辉军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只认可甘辉军是项目经理,但不认可甘辉军是合同当事人和结算方。甘辉军陈述其借用石塘公司的资质,本案与石塘公司有关联,石塘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我方与石塘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证人未亲眼看到被上诉人与周**或金**司签订过协议,证人部某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上诉人金**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金**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甘辉军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在一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上诉人甘辉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因证人邹**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举证规则,对邹**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黄*的证言,黄*在庭审中的陈述中所涉本案重要事实与其调查笔录中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对甘辉军是否签订合同并不清楚,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甘辉军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所涉第10号楼的维修工程款能否在第17号楼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金**司为建设鼎盛府邸16号-22号楼与石**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合同中所涉第17号楼由甘辉军组织施工建设,甘辉军为第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现金**司提出第10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扣除应当支付给甘辉军的第17号楼的维修工程款(石**司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甘辉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就该款项向金**司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甘**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司退还鼎盛府邸第17号楼维修工程款,该工程款系上诉人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某。现金**司对第17号楼未提出质量问题,而是认为第10号楼存在质量问题,虽第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为甘**,但金**司就第10号楼支付赔偿款时并未征得甘**的同意,甘**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应否赔偿均有异议,故在双方并未就第10号楼质量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金**司从第17号楼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10号楼的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金**司如认为第10号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甘**承担相关赔偿费用,也应由金**司另行主张该权利。

关于焦**,基于上述第一、二焦点问题的陈述,甘辉军作为第1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欠付工程款直接向金**司主张权利,无须追加石塘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湘阴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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