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邓**与广东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新**限公司(下称新**司)、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新**司的付款行为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履约行为,系该合同之外的另一民事法律行为或新合同关系,如果该付款行为无合法依据,也属不当得利,需要对付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是另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或新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亦或者是不当得利中不当利益的获得者。李**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也未因合同收取过新**司的任何款项,其早就退出合同,亦是经过新**司认可的,分包协议与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司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邓**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只就李**在本案中应否与邓**共同向新广公司返还150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与新**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的是邓**、李**。新**司与邓**、李**签订了涉案《合作协议书》后,先后分三次以支付工程前期开发资金的名义向邓**提供的银行账户共划付了1500万元,因涉案《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地块已被案外人受让,故《合作协议书》已丧失了履行的基础,且新**司与邓**、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并无约定新**司需向邓**、李**支付工程预付款,故新**司以《合作协议书》已缺乏履行基础为由,要求邓**、李**返还1500万元工程预付款,具有事实依据。虽然邓**曾声明“从2004年2月28日起,新**司与红**司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安全以及债权债务全部与李**无关”,但因该声明并未得到新**司的认可,且李**是涉案《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李**在一审作出其应与邓**共同向新**司返还150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判决后,虽提出了上诉,但并无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接受一审判决,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