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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东莞**品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因与被申请人刘**、东莞**品加工厂(下称康益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l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请求再审并依法予以改判:1、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刘**的损失应由其自身及承租人承担;2、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不一致,不应以刘**提交的图纸作为鉴定图纸,而且,鉴定报告中适用的质量鉴定标准不当;3、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我不应承担该修复费用;4、一、二审判决仅凭鉴定报告就对刘**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5、刘**、康*厂拖欠我的工程款2万元及其利息应当予以支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及康某厂共同提交意见称: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莞市**设计院依据东莞市万**设办公室的备案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是否妥当;2、东莞市**设计院所作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3、苏**应否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4、刘**、康*厂应否向苏**支付20万元工程款。

关于东莞市**设计院依据东莞市万**设办公室的备案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用于鉴定的图纸是由刘**提交,但该份图纸与原审法院从东莞市万**设办公室调取的备案图纸一致,苏*如不予确认该份图纸系实际施工图纸,但未能举证否定,亦未能举证推翻该份图纸的真实性,而其提交的自制施工图,因刘**、康*厂均不予确认,故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确认东莞市**设计院依据东莞市万**设办公室的备案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东莞市**设计院所作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的问题。因涉案鉴定报告是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东莞市**设计院依据刘**提交的、并与东莞市万**设办公室备案的图纸一致的图纸进行鉴定和出具,同时,鉴定报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亦已作出了详细描述,故虽然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在苏**不能举证推翻上述图纸的真实性及苏**在二审阶段已表示有约定从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东莞市**设计院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合法,并以虽然涉案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不代表使用后不会存在质量问题,仅凭验收合格并不足以否定之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的效力为由,据此不予支持苏**有关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的主张,并认定东莞市**设计院所作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处断正确。

关于苏**应否承担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问题。苏**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经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及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务院规定”的规定,苏**对涉案工程负有质量保证及保修义务。因涉案鉴定报告已认定办公楼各层楼板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苏**施工不当,天面层不设置防水、隔热层是次要原因,并明确房屋使用没有发现超载现象,属正常使用,且正常使用不是形成裂缝的原因,苏**不能举证否定该鉴定报告所作的鉴定结论,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办公楼部分的质量问题均是苏**造成,苏**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684078.15元,但基于刘**、康*厂仅诉请办公楼修复费用4800oo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苏**有利,故一、二审判决据此判决苏**应承担办公楼修复费用48oooo元,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简易厂房的地面部分及厂区车道车场的地面部分,因鉴定报告亦明确认定该部分质量问题亦属苏**施工不当造成,同时,刘**、康*厂高强度的作业对质量问题有较大的促进作用,故一、二审判决结合刘**、康*厂使用涉案工程对质量问题的影响,判令由苏**对该部分的修复费用承担7o%的责任,由刘**、康*厂对该部分的修复费用承担30%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刘**、康*厂应否向苏**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苏**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刘**、康*厂应向其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对此,刘**、康*厂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尚欠的20万元工程款,一、二审判决亦已判令刘**、康*厂应向苏**支付该20万元及其利息,即苏**的该诉请已得到满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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